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恆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恆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恆嘉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替其父親 許勝德 之水果行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其父許勝德並載運貨物,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往○○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村○○0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時速約37、38公里之車速行進,於路口前4、50公尺處已發覺前有人車,雖按鳴喇叭及煞車減速,但仍未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張錦 騎乘腳踏車,沿另側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擬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許恆嘉優先通行,即遽然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許恆嘉因而閃避不及,致其車頭左前方向燈撞及黃張錦所騎乘腳踏車把手,黃張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因而引起肺炎等傷害,黃張錦經送醫治療後有重度肢障及喪失言語功能而毀敗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許恆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定黃張錦之女黃秀芬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黃張錦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05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1頁、第15-16頁、第21-23頁),足徵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此受到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所稱之「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言。查: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嘉義縣○○鄉○○村○○00號前設有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被告供稱:我大約於50公尺外就有看見對方車輛要行經該路口,我有向對方按鳴喇叭及踩煞車,但對方車輛都沒有停下來,我有立即放慢車速,撞到時,車已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其另稱:我知道該路段車速最高速限40公里,我約在40-50公尺前看到被害人,當時車速為時速37、38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06頁)。按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上開所指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時,係應「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並非指於事故發生前或之後始採取之措施而言,且上開所指之安全措施,係指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事故發生,非指主觀上駕駛人所認知可能防免事故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已採取防範措施乙節,顯係指其於車禍發生前有猛按喇叭及撞擊時其車輛已停住而言。然車輛於行駛中猛按喇叭,雖有提醒其他用路人之功能,但僅單純猛按喇叭,不能認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之必要措施。另被告供稱撞擊時其車輛已停住乙節,以此推論上可能不致發生車禍云云,然行駛道路之車輛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於道路上橫衝直撞,於發覺有狀況時始突然煞停,此舉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且事實上,諸多車禍係於煞停之際與對方發生碰撞(或謂碰撞時始煞停),自不能以車輛已經停住,即可解免肇事責任。本件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採取隨時得以煞停或閃避之準備乃係具體之作為,被告於通過該閃光黃燈路口之前,已發覺前方有人車,且不理會喇叭之警告,此觀之被告所供:伊有向對方按鳴喇叭2聲及踩煞車,但對方車輛都沒有停下來等語即明,被告即已知悉對方有違規穿越路口之企圖,斯時即應提高警覺,小心通行,採取隨時得以煞停或閃避之作為,然其僅稍作減速之舉,迨至於與對方碰撞時始將車輛停住,已足認定被告未減速到得隨時煞停或採取其他閃避之防範措施至明。
㈡被告雖供稱其當時時速約為37、38公里,看到被害人後有減
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然汽車駕駛人駕車而是否有減速慢行,本屬相對之概念,應視當時情況判定之,若汽車駕駛人,漫不經心,並不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縱認其車速為時速37、38公里甚或低於此車速,因其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則此行車速度仍嫌過快,自可認定為未減速慢行。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4、50公尺處已發覺被害人,依一般行車經驗,以其所稱之車速而言,若及時重踩煞車或以極慢之車速行進,該車必能及早煞停,而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則可認定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時,未重踩煞車將車速減至得以隨時煞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定已符合上開法規所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要求,要無疑義。
㈢被告另稱雙方發生碰撞之際,其車輛已經停住云云。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對方車輛就直接與我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於101年7月11日偵查中先自陳:
我當時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頁),後又於101年9月24日改稱:我車禍當時已經停下云云(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上開歷次所供,自有矛盾,被告於接近車禍發生當時之陳述已極為詳細,其直到至車禍發生後1年3個月以後始陳稱其車輛已經停住,言外之意,係指其車輛已停住,才遭被害人撞上云云,其後者所述顯係脫免過失責任之詞,自無可採。至證人許勝德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慢慢減速到該地點就停止,結果黃張錦沒有減速,就衝過來倒在我們前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於同次審理時復又證稱:我們車子停下2、3秒被害人就撞上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4頁)。然查被害人年事已高,行動緩慢,所騎者為舊型且老舊之腳踏車,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其所稱:「被害人沒有減速,就衝過來倒在我們前面」乙節,容有可疑;再者,依二車撞及點位置顯示,一為腳踏車把手,一為大貨車左前車燈之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頁)。若被告車輛已停住,遭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所撞上,則其撞擊方式應係腳踏車正面撞及大貨車側面,而不可能發生如本件撞及之情形,上開碰撞位置正足以說明被害人穿越道路之際遭被告車輛正面撞及;本件被告應係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後始停住無誤。證人許勝德與被告係屬父子關係,且係本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雇用人,其自有動機為自己與被告脫免責任,故證人許勝德上開所述,自難採信,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應係被害人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閃煞不及而撞及(撞及後始停住),被告未採取上開所述之安全措施,已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等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違反其應注意義務至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第21-23頁),而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其自陳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5頁反面),其顯然知悉各交通法規,且其既以送貨為業,其駕駛技術當優於常人,復經常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對該路口之交通狀況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提高警覺,即可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與原審法院送請覆議結果,均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9日嘉雲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35頁),該等鑑定機關既具備車禍鑑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該等鑑定意見已論及本件之核心問題,復難認該等鑑定意見有何違反常理或交通法規之情形,則上開鑑定意見,自可憑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之責任;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大貨車先行乙節,已據被告指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至代行告訴人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業已穿越中線,始遭被告撞擊,雖被害人行向屬閃光紅燈,然因被害人已越過中線,路權歸屬於被害人,被告自應禮讓被害人,被害人應無過失之責,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以作為上開立論之依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可認為該規定應係賦予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有絕對路權,是本件被害人是否已經穿越交岔路口中線,並非被害人有無路權之判斷基準,被害人既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行向,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代行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且其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並無規範被害人擁有路權而得以免責之情形,代行告訴人指稱被害人無過失云云,殊非可取。本件被害人雖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交岔口,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之受傷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依 代行告訴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18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18頁),分別記載「頭部外傷,併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術後;癲癇;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腦內出血;第二型糖尿病;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語障輕度及失智輕度及肢障重度」等語,則被害人所受身體各部位之傷害,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被害人所受「重度肢障」、「言語障礙」之傷害部分:
⑴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0年6月25日前,尚可自行騎乘腳
踏車外出而獨立生活,足見其四肢尚屬健全,然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創傷性腦出血後至今,四肢肌力皆2至3分,只能靠人扶而勉強站立無法行走,其當時至為嚴重,右半邊都不能動等情,有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1月18日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醫院主治醫師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上開所罹患之「重度肢障」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證人陳○○醫師雖證稱:伊於101年5月份再幫被害人看診,被害人是有部分恢復,恢復到稍微可以手舉高,腳可以用助行器慢慢走等語。惟被害人車禍發生後,只能靠人扶而勉強站立無法行走,右半邊都不能動乙節,已如前述,而事隔近一年後,被害人之恢復程度仍僅達「稍微可以手舉高,腳可以用助行器慢慢走」,參以證人陳○○醫師證稱:被害人已74、75歲,以後要再恢復到更好的情況,機率比較低等語,且被害人目前已無法行動等情,已據代行告訴人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四肢已無法回復車禍前之健全狀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⑵被害人於案發前即100年1月3日所做之身心障礙鑑定,其雖
僅有輕度語障之情形,有100年1月3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後,據署立嘉義醫院101年12月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患者受傷前早已領有語言殘障手冊,受傷後,語言能力更差,幾乎不言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患者失語之狀況,因車禍前即有,所以是否為車禍之後遺症沒有辦法確定,針對其失語之情形,我們有做語言復健,但是看起來恢復的不好,患者車禍後剛到我們醫院的時候,還可以稍微講話,但到最後5月我看他的時候,已經幾乎不能講話,這一年時間患者在家休息的時間很長,也有可能因為這樣造成語言能力退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按過失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雖然於本件車禍之前已存有輕度語障之情形,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創後,因須長期休養且有嗜睡情形,則綜合被告過失行為連同被害人本身原有之輕度語障加上行為後須長期休養嗜睡狀況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就事後客觀地審查,可認被害人遭外力撞擊,其腦部嚴重受創,加上被害人本身原有之病症及事後長期診療休養並引發嗜睡各情即可能導致病情加劇成為重度語障之情,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自身因素引發重度語障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此部分之責任。
㈡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術後;癲癇;肺炎」之傷害部分:
⑴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失能
診斷證明書與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術後;癲癇;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等語,查公訴人並未認此部分為重傷害,係屬普通傷害,此觀諸本件起訴書甚明,合先敘明。
⑵再者,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100年6月25日立即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就診,其原本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術後;癲癇;肺炎」之傷害,且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2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依據100年11月16日署立嘉義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開傷害僅餘「腦內出血」,並未記載其他之傷害,是可推論除腦內出血外,其餘傷害均已痊癒;且關於腦內出血,依一般醫學常識,仍屬可痊癒之病症,故上開所載各傷害,自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定義不符。
㈢被害人所受「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之傷害部分: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分別提及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癲癇或其他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之傷害,然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病歷上所稱被害人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定期服藥即可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且經原審函詢署立嘉義醫院,該院回覆以:診斷書上之癲癇,可用藥物妥善控制,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院101年12月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件被害人之癲癇既有藥物可控制,於身體或健康應無重大影響,並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㈣「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及「失智症及失智輕度」:
⑴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屬於重傷害所謂重大創傷程度,然證人陳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重大創傷程度達16分以上,本身不是一個傷害,而是要看各部分加總綜合判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且亦有上開署立嘉義醫院函覆為證。
故所謂重大創傷程度,係指依照外傷嚴重度評分標準,判斷受檢者之身體狀況,以確認受檢者是否於醫療上必須受到較完善之照護及是否為「健保重大傷病」,並非指診斷證明書上載有重大創傷程度即屬傷害本身,此亦有原審卷附之外傷嚴重度分數基準表1份可查(外放)。查本件被害人受傷程度,經署立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載明:重大創傷程度達16分以上,然依上開說明,此係依照上開評分標準,而判斷被害人屬健保重大傷病,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仍須以各該傷害為準,公訴人以之為重傷害之依據,自有誤會。⑵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有輕度失智症,此有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
於100年1月24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3頁),而於車禍後之100年7月18日,被害人仍係屬於輕度失智症,亦有100年7月18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佐(見調偵卷第13頁),由前開2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觀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其失智症之程度仍維持相同等級,又據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失智症有可能是之前延續下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是此被害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甚明。
⑶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二型糖尿病,非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為明確,不能歸責於被告,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大腦內出血;顏面撕
裂傷,經縫合術後;癲癇;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及「失智症及失智輕度」,固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但被害人所受之「言語障礙」及「重度肢障」之傷害部分,應認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許勝德載運水果行貨物為業之情,已據其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30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則駕駛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受有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7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見警卷第12頁),堪認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替其父親許勝德之水果行送貨為業」等語,則駕駛應係其主要業務,乃原判決又認係附隨業務,即有未合。㈡被害人所受之「重度肢障」、「言語障礙」之傷害部分,應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普通傷害,亦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復有上開㈠所示違誤之處,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所生之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害人亦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並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已婚,尚未有小孩,目前仍在家幫忙,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而代行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