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蔡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區○○路○○○號巷口」,應更正為「於新北市○○區○○路○○○巷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第6行「依當時情形,」之後應增列「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9行末增列「嗣蔡政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在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增列「告訴人 郭惠枝 受傷照片2張、被告蔡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45號被告蔡政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華於民國102年5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巷口,欲左轉圓通路,行經巷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郭惠枝,致郭惠枝因此受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郭惠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中之供述│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實。│├──┼───────────┼────────────┤│2│告訴人郭惠枝之指述│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肇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失行為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4│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