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重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重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重儀(下稱被告)所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宣判,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7日寄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 吳安河 合法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在雲林縣,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7年1月18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07年2月1日屆滿。而被告固已於同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07年2月21日,然因該末日屆滿,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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