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古宗明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古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總價值2860元,並已發還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