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詩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吳詩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吳詩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其所述,該吸食器並非其所有,為其友人所有,復衡之該等以玻璃球等物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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