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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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建隆持水果刀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進入超商後,對被害人即店員 周芮妤 、店長 林子瑩 陳稱要搶劫並拉動槍支滑套,致被害人周芮妤、林子瑩及其他顧客走避至超商後方倉庫,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周芮妤、林子瑩等行動自
由之權利,同時侵害被害人周芮妤、林子瑩等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以手持水果刀、玩具槍等脅迫之手段妨害被害人等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304號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