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旭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242號、第23991號、第2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旭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旭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
㈠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2段286號之「震旦通訊行青年店」,向店員 鄭婉瑤 訛稱欲購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而使鄭婉瑤取出該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GALAXY
J,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供其觀看後,其即假意不慎推落原置放在櫃檯上之平板電腦,並利用鄭婉瑤彎腰撿拾不及防備之際,將該行動電話取走,而以此方式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嗣因鄭婉瑤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㈡於同年9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岳母林
秀琴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街○○巷巷口時,見 洪雪 獨自行走於路上,復基於搶奪之犯意,先騎乘機車靠近洪雪後,再伸手搶奪洪雪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及證件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洪雪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且於該機車騎士丟棄在路旁之安全帽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馬旭成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㈢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 鍾政次 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綠嘻龜二手便利店」店內後,見收銀櫃檯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0餘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鍾政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洪雪、 林秀琴 、鍾政次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婉瑤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3008
6244號鑑定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庫存機號檔、綠嘻龜二手便利店寄賣會員入會申請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馬旭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乃係訛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誘使被害人先行交付,再假意不慎推落置放在櫃檯上之平板電腦,利用被害人彎腰撿拾而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該行動電話,其所為自構成搶奪無訛,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