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點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
息百分之14點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222744元,及其中本金207197
元未按期繳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異議狀略以:伊現
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之中,原告係被告之債權銀行之一,依該機制應於接獲
通知後暫停對債務人之催收行為,原告竟未依前開機制辦理
,有違銀行法第129條之嫌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
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而先前
所提書狀亦僅表明其已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等語,並未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及提出已經協商成立之證明資
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債務
協商部分,因債務協商係屬銀行債權人與借款債務人間之合
意變更原來借款條件,而並無法律明文銀行債權人必須強制
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如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協商條件,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照原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
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