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下午,因丁○○承包其住家裝潢事宜,乃邀丁○○至花蓮市○○鄉○○路附近羊肉爐請客吃飯,期間二人均有飲酒且丁○○已略有醉意,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甲○○又再邀約丁○○與其友人丙○○及一不詳姓名女子等四人共赴花蓮縣○○鄉○○路○○○號戊○○經營之「嚕啦啦釣蝦場」附設卡拉OK包廂繼續飲酒唱酒,不久丁○○因不勝酒力而酒醉,並酒後在包廂內大聲擾嚷,遂與丙○○、甲○○發生爭執,且拉扯渠等身體後,又抱起包箱內瓦斯筒作勢要放火,戊○○聞悉該爭吵聲,即到包廂幫忙排解,甲○○乃向戊○○表示,其可以安撫並制止丁○○之行為,戊○○始離開,惟不久,甲○○仍無法安撫丁○○,進而遭丁○○拉扯至包廂外,斯時甲○○本應注意與其發生拉扯之丁○○,當時已飲酒過量並呈上開爛醉之狀態下,其對於拉扯時之反應能力及肢體控制能力自較為不及,而當晚係雨天、地面濕滑,且包廂鐵皮牆外又置放有獨輪車(有細長鐵桿手把)等鐵製器物,若與其拉扯時撥閃不慎,丁○○可能因此重心不穩摔倒或撞及上開鐵製器物受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而於丁○○撲拉其身體過程中,竟閃身撥開丁○○,致丁○○向前撲空後身體重心不穩而撞倒該鐵皮牆旁之獨輪車,造成其下腹遭獨輪車鐵桿手把刺傷而受有腹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小腸繫膜破裂等傷害,嗣戊○○因聽聞碰撞聲而上前查看後,通知救護車將丁○○送醫,丁○○因之受有脾臟切除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酒醉之告訴人丁○○發生拉扯時,伊以閃撥等不當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伊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另以:本件告訴人雖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切除脾臟,然脾臟應只是影響到免疫力降低,切除後對身體健康影響不大,應非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請本院審酌依職權函查醫療機構就人切除脾臟後,是否對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形,又被告行為雖有過失,惟其就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無法預見,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就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傷之經過: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上午約10點至12點之間,我載他(指告訴人)到光復郵局並領款給他。之後我們沒有分開,後來我說我付他2萬元,所以中午由他請客,我們就去吃羊肉爐聊事情,席間還有另外一些人。」、「中午吃羊肉爐時並無發生衝突」「中午一群人喝了三瓶紅高梁」、「告訴人有先離開,後來載小孩來說心情苦悶要去釣蝦場,我說釣蝦場不適合小孩去,所以我們就找另一名女子同行」、「晚上9點左右到釣蝦場,喝被啤酒」、「大約11點左右,告訴人突然發酒瘋,把瓦斯管拉起來,好像要點火,並說大家一起死,然後有一名女子制止他,但是告訴人撕那名女生的衣服,我才過去制止」、「告訴人當時行為粗暴,我只能安撫並制止他,我當時只是想說跟告訴人是朋友,想安撫他的情緒」、「後來告訴人一直抓我脖子,我只是想防他、擋他,我制止他後他就一直針對我,抓住我並把我拖到包廂外」、「因為告訴人有好幾次衝過來抓我,我只好撥開他,我是技巧性的撥開他,且身體有閃開,我往後看時發現他倒在獨輪車上面,後來他蹲著要再站起來衝向我,我又撥開他,他就倒地,但是他倒地後馬上打呼,我覺得事態嚴重,才趕快叫老闆來,但我沒有打他」、「在空地時我們二人都有跌倒好幾次,他跌倒是因為水泥地滑而撲倒,我跌倒是因為他撲向我,最後我有聽到他撞到東西的聲音,我先前不知道該處有獨輪車,後來我看到時,他是臉朝下,身體整個在獨輪車上,後來他又起身要往我身上衝,但力量不大,所以我輕輕一撥他就倒地了」、「我有用手撥開他,用一手或兩手;或者是告訴人要抓我脖子時我將他手扳開」、「告訴人當時走路有搖晃」等語。另依證人即「嚕啦啦釣蝦場」老闆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回到店內看到有二名女子從包廂裡出來,罵三字經,我聽說有一位姓『仲』的男子在裡面,我進去想要責備他,結果進去後發現是另一名男子,拿瓦斯桶,一眼就可看出他當時喝得爛醉,嘴裡說『還我老婆來』,後來被告就說要出面制止,我想說既然他要處理,應該沒事了所以我就先出去了。出去後再回來時我有聽到那位男子大聲喧鬧,大約過了半小時他們二人在店外又發生拉扯,我看到仲先生在制止他,另外那名男子用手掐仲先生的脖子說還我老婆等語,那名男子跌跌撞撞的。因為被告說他會處理,所以我又到店前面去,等我再過去後面時,那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我以為他是醉倒了,且沒有外傷,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那位先生撞到獨輪車而倒地,但我第一時間以為他是醉倒了。後來我就請被告將他載回去,我有叫救護車,在救護車來之前我有急事就先出去了,後來救護車就將那位男子送醫,後來的情形我不了解。」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案發後承辦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案發地點之該釣蝦場包廂鐵皮牆外,確實有一台傾倒之獨輪車,而該車頭有細長之鐵桿手把,有現場相關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於94年2月26日急診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院後,於當日上午9時緊急手術行脾臟切除術及腸繫膜修補手術等情,業有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該院94年5月24日基門醫文字第94-0505號函可證,且參以被告案發時亦受右頸血腫、左頸血腫、右腹部抓傷及血腫、右背部擦傷、右足內側血腫等情,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書一份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所陳本案告訴人受傷過程,係因告訴人酒醉與被告在包廂外鐵皮牆旁發生拉扯時,被告於告訴人撲向伊時,以閃躲及撥開告訴人之方式不當,致告訴人撲空後重心不穩向前跌撞到獨輪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係屬實。又查,被告於告訴人與其發生拉扯,其欲制止告訴人時,本應注意其所為閃躲告訴人或以手撥開告訴人時,可能使酒醉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失去重心而跌倒撞及牆壁或牆壁外堆置之獨輪車等具有細長鐵桿手把之鐵器而受傷,而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戊○○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案發前告訴人亦有為大聲喧嚷、拉扯同行友人身體衣物、抱瓦斯桶叫囂及走路搖擺等相關異常行徑,顯可見其當時已有爛醉之跡象,復質諸證人戊○○證稱:「案發當晚下雨」、「告訴人倒地附近之地面潮濕」等情,是依案發當晚天候係雨天,地面濕滑,本較容易跌倒,況酒醉之人之肢體控制能力已不若平日,被告見有上開情形,本有注意之義務,又非不能注意;且由告訴人係直接向前摔倒而以身體撞及鐵皮牆旁之獨輪車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撲倒之作用力相當大,是被告疏於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撲空跌倒摔於獨輪車上,下腹遭獨輪車鐵桿手把穿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屬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辯護人所陳上開辯護意旨部分:經查,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因本件受傷後,切除脾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告訴人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是本院認無函查相關醫療機構之必要。又按,刑法第17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遇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之加重結果犯規定,係指行為人出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故意,而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竟生加重結果,致該當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之犯罪稱之,是我國刑法所承認之加重結果犯基本犯均為故意犯,並無過失犯,然以過失犯為基本犯而規定加重結果犯,非不可想像,是本案被告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非故意之傷害行為,自無庸亦無法審認被告主觀上究係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可能達重傷害之程度有預見可能性,則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無法預見而認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一節,亦難認有理由,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容後三詳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酒醉後與其拉扯,欲以一己之力制止告訴人又制止不當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相當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認被告所為係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惟查,質諸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是要做他家(指被告)裝潢工程,我碰到被告,他要我請他喝酒,因我收到他二萬元工程訂金,我們從中午喝到晚上,開始發生口角,我也有醉意,後來他送我兒子回去,他用車子載我去哪裡我都不知道,醒來後我就在門諾醫院,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對於案發其受傷經過,均因酒醉而不復記憶,而本件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故意推倒或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另上開案發現場之照片固可見鐵皮牆外至放置獨輪車傾倒在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有發生拉扯後,告訴人身體有碰撞該獨輪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毆打或推打告訴人之情;另參以上開告訴人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案發後係受腹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小腸繫膜破裂大量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告訴人向前撲被告後,因被告閃躲致重心不穩摔於獨輪車上,致獨輪車上突出之細長鐵桿手把穿刺告訴人腹部後可能所受之傷害相符,而該診斷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其他外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毆打或推打告訴人之行為。是本案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故意及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傷害致重傷之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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