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林映志」所開之錢莊內,為使其前配偶紀櫻花共負民事連帶責任,以順利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紀櫻花之同意,在編號302254號、發票日82年5月25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簽上其姓名,並偽簽紀櫻花之署名,而偽造紀櫻花之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市○○路「林映志」所開之錢莊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屬實(被告自白全部犯行),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而被告之住所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雖被告於起訴前,曾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惟依被告所述,此乃其於85年間工作時之地址,自88年起,其即住在前揭臺中市住址,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資參酌,此與警方多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拘提被告無著,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將被告緝獲到案之過程互核,悉相吻合,足認被告之說詞為真。據此,被告自88年起,顯即無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為住所之意思及事實。兼之,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即已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本院分案電腦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可知被告之住所,乃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無訛。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地或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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