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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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縣鳳山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其
他房客抱怨被告有騷擾他人之情事,原告於96年9月28日22
時許至系爭房屋勸說被告,惟被告竟心生不滿,進而出拳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肘、左下臂、額頭多處挫傷之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
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至系爭房屋,伊原本不願開門
,因原告一直敲門,伊只好開門,開門後伊看見原告與原告
配偶乙○○站在門外,原告詢問伊何時搬走,伊回答尚未找
到房屋,原告走進系爭房屋屋內連續質問2、3句後,因伊
無法回答何時搬離,原告即將伊之衣服及物品丟至門外,伊
不願原告將伊之衣物丟至外面,故與原告拉扯原告手中之衣
物,原告即動手毆打伊之左側肩膀及右大腿內側,乙○○始
終站在門外未走進屋內,原告毆打伊之後,伊因乙○○站在
門口故伊無法離開,乙○○不僅未責備原告,反打電話通知
警方,原告即停止毆打伊,然警方到場,乙○○下樓欲領警
方上樓時,原告又再度毆打伊,伊把原告推開,原告才有可
能自己不慎撞到頭部,伊沒有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肩、左肘、左下臂、額頭等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證人乙○○
證稱:原告敲門很久後,被告方開門,原告有走進被告系爭
房屋,其則無;兩造談話間有起爭執,被告即先動手毆打原
告頭部,其看到後即打電話通知警方,其有大聲喊叫兩造不
要再打,原告因要反抗,故與被告扭打,捏被告之大腿,其
打完電話後即下樓等警方,其並未走進房間,原告隔日方至
診所就醫,因為僅是輕微受傷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毆
打原告之事實,參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亦
認定被告有出手打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無訛,衡以原告於96年9月28日之翌日即96年9月
29日至益群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肩、左肘、左下臂、
額頭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情,有益群中醫診所96年11月5日
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真,被告抗辯並未毆打原告云
云,即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惟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依兩造所陳,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
收入為3萬餘元,97年度所得總額288,424元,名下有投資
等26筆財產,財產總額6,173,144元;被告國小畢業,每月
收入約為基本工資17,28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
為711,92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所提98年11月薪資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
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其傷
勢尚微,兩造係因細故爭執互相毆打對方等具體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