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建志 (即 李貴和 之繼承人)
李束芬 (即李貴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衡之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位在彰化縣,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李束芬復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