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膝及左手腕擦傷及右腳跟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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