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惟該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3月29日竹監桃字第0990008074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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