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聲請人管 佈雷
熊顥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熊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管佈雷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收養熊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管佈雷(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其配偶熊靜怡之子熊顥(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9年12月1日經由熊顥之法定代理人熊靜怡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管佈雷收養熊顥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熊靜怡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熊靜怡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3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根據收養人管先生所提供之2010年9月健康檢查報告顯示,管先生的肝、膽道指數,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尿酸偏高,醫生建議以飲食控制、運動來維持健康,並定期回診檢查追蹤;管先生的右下肺葉有結節狀陰影,應該是管先生有抽菸而導致的,醫生建議至胸腔科追蹤。此外,管先生的健康狀況均為正常。管先生表示,他目前有以飲食控制及運動來協助自己改善身體的健康狀況,而公司有定期的健康檢查,因此目前他也積極調整飲食、運動、並少抽菸,改善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社工訪視評估,管先生的身心狀況正常,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2.收養人管先生在出養人熊小姐第一段婚姻之前,已交往過一段時間,並在熊小姐離婚一段時間後,與熊小姐再繼續交往,兩人認定對彼此感情深厚,因此決定於2010年6月結婚,並以電話、視訊方式,克服兩人大部份時間分隔兩地的問題。而管先生每月回台灣一次,每次回來約為5天至一個禮拜。3.收養人收入、工作狀況穩定,且收入大於支出,經濟狀況足以滿足被收養人成長之經濟需求。4.收養人管先生在台灣時,與熊小姐、熊顥居住於熊小姐的原生家庭,其內部環境寬敞,有足夠的空間、隔間,並有規劃熊顥未來之獨立生活空間,外部環境生活機能俱全。5.收養人管先生與出養人熊小姐對於熊顥的管教、升學計畫均經過溝通,並會達成共識,顯示管先生與熊小姐之間有良好的溝通,而在教養孩子方面,也較有一致性。6.根據收養人管先生提供之2011年2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管先生在台灣地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7.收養人管先生有他的親友以及熊小姐的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連結狀況尚可;但管先生較缺乏正式資源之聯結,社工建議若有收養父母或是親職教育課程,可提供資訊給管先生,管先生可再視狀況、需求決定是否參加。二、出養必要性:(現訪視生母,因生父非居住於台北市,非本會訪視。)1.出養動機-出養人熊小姐與收養人管先生於0000年
0月結婚,被收養人熊顥為熊小姐前段婚姻所生之子,熊小姐在與前夫離婚後便獨自撫養熊顥,熊小姐表示前夫對 熊氏 母子未有任何關心及照顧之行為,並已另組家庭。管先生再與熊小姐交往後,與熊顥已相處融洽,並負擔起熊顥的父親的角色,因此聲請此收養案,希望經由法律認可管先生及熊顥有合法的親子關係。2.生活現況-(1)目前出養人熊小姐、被收養人熊顥及收養人管先生住在熊小姐的原生家庭,並與熊小姐的母親、哥哥同住。(2)熊小姐為保險公司諮詢服務部主任,經濟狀況穩定。(3)熊顥的生父與熊小姐2005年離婚後,便未再與熊氏母子聯繫,熊小姐獨自撫養熊顥,直至2007年熊小姐與管先生交往,管先生在經濟、管教等方面,協助撫養熊顥,並成為熊顥父親的角色。3.支持系統-熊小姐有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熊小姐的母親並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熊顥,聯結狀況尚可,但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
三、試養情形:收養人管先生與被收養人熊顥相處將近有3年的時間,住在一起也有將近一年的時間,雖然管先生的工作地點在大陸,但他每月至少回家一個禮拜,陪伴家人與孩子,每天也都會和熊小姐及熊顥通電話以及使用網路視訊。管先生與熊顥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且兩人均適應與彼此的互動與生活。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收養人管先生與出養人熊小姐於2010年6月結婚,考量被收養人熊顥確實需要一父親,且欲保障其最佳利益,遂構成出養之必要性。2.評估管先生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收養熊顥,管先生與熊小姐婚齡雖短,但兩人認識已久,且與熊顥約有3年的相處經驗。
而熊顥亦同意被管先生收養。3.綜合上述,若生父之狀況符合出養之必要性,建議核准本收養案,並於認可後追蹤收養人之親職教育需求,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因簡姓出養人無意願接受訪視,故予以結案處理」,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收出養個案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 簡雨蔭 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我與被收養人熊顥的生母已結婚,我們相處一直都非常好,我視被收養人為親兒子,我照顧熊顥已有兩、三年了,我想要收養熊顥為養子,給熊顥一個完整的家。就我所知熊顥的生父都沒有來看過熊顥,也沒有給付扶養費。(問:是否同意出養?)同意,我與收養人已經結婚,熊顥也直接稱收養人為爸爸,熊顥的生父都沒有看過小孩及給付扶養費,一直都是我在照顧、扶養,熊顥對生父也沒有印象。」(見本院100年3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簡雨蔭對熊顥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熊顥為養子,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