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李東達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9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償還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42萬1,760元,占無擔保債權總額511萬7,37
6元僅27.78%,清償成數明顯過低。而相對人年僅4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以上,未來應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且相對人過去曾有平均月收入達5萬7,17
3元之情形,倘以目前暫時性之月收入2萬3,460元認定其爾後之還款能力,顯有收入低估之嫌,實非合理,亦難認其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相對人積欠25家債權銀行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顯示相對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而超支消費,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今相對人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債務,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非在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則相對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7.78%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父母現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受雇於富御事業有限
公司,擔任永慶不動產三峽北大大成加盟店之房仲經紀營業員,其99年1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3,363元,99年9月之月薪為3萬3,990元,核算99年1至9月之平均月薪為
2萬4,54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卷第33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㈠第300頁及卷㈡第45、265、26
6、268頁),可知相對人現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之固定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3,363元,尚非無據。復核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系爭更生方案已考量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4,810元後,相對人每月可支用之日常生活費用為8,553元,加計每月3,000元之身心殘障補助後,相對人可支用之日常生活費用達1萬1,553元,已與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58元所差無幾,相對人應得據以溫飽,尚屬合理,而可期待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定之8年履行期間,持續清償債務。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年僅42歲,未來應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
與清償空間,且相對人過去曾有平均月收入達5萬7,173元之情形,倘以目前暫時性之月收入2萬3,460元認定其爾後之還款能力,顯有收入低估之嫌等語,惟按債務人將來收入之額度,固為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程序之基礎,惟債務人將來收入額度如何認定,猶應本諸於債務人現有之身心狀況、工作能力,以近期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為認定基礎,要難以憑空指述之推論,或相對人多年以前之收入,論斷債務人將來得否覓得較高薪資之工作或獲取較多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況債務人將來之收入,除本身之工作意願外,尚須恰有符合債務人條件之工作及機會,該等變動因素並非操之於債務人一人之手,而得由其單獨所能成就者。查相對人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為2萬3,363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自86年4月間即開始斷續從事於房仲經紀營業員之工作,有員工離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㈠第300至301頁、第308至309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不具可獲長期固定高薪之特定專門職業技術,復參酌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並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不宜從事過度勞累及壓力過高之工作,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卷第25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㈡第44頁),自難期待相對人於數年內可再增加收入,況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其臆測、推論之詞,本院自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未來有更高之還款能力,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成數僅27.78%,明顯
過低,且相對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而超支消費,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相對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7.78%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情,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如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據此,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是否裁定認可所應審酌之因素,厥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方式、時期、金額,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如按該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是否可維持債務人及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使債務人於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清償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換言之,該條之立法目的本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單以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已確實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有何不公允之處。
⒉至相對人過往之消費習慣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係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獲重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則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情事外,本無懲罰債務人不當消費行為之旨;異議人雖援引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然該規定係適用於清算程序,於更生程序並無適用,且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縱有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觀其目的仍在鼓勵債務人竭力清償,縱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之情形,仍非不得裁定免責。是以,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者仍在債務人是否盡其能力清償,而非追究其不能清償原因,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系爭更生方案非公允,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內容核屬公允,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