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一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各褫奪公權肆年。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擔任台南縣東山鄉(下稱東山鄉)鄉長一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及工程事務。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擔任東山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理技士職務,負責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設計,並參與施工道路之會勘、施工後之估驗等業務(自己規劃之工程,則須由別的承辦人估驗),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意圖利用職務之便承攬東山鄉公所招標之工程,先與 余瑞賢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由乙○○向其舅 羅振興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之證件,交由余瑞賢以豐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東山鄉公所公共工程(乙○○、余瑞賢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公訴意旨認乙○○此部分與其所犯貪污罪,應予分論併罰)。甲○○及乙○○均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該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甲○○且明知豐基土木包工業係乙○○向羅振興借牌使用,因受乙○○請託,竟藉職務上有權核定底價及指定廠商之機會,與乙○○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借牌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發包開標前,得知除豐基土木包工業外,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時,刻意將底價核定低於一般行情(約預算金額之八五%),造成昇億營造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投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流標。經多次公開招標,甲○○均不變更底價,俟無人投票後,東山鄉公所承辦人 葉添堯 簽擬「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採限制性招標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簽呈時,甲○○明知先前流標時部分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遠低於預算金額,卻逕自提高工程底價至接近預算金額,並且未邀請先前曾參與投標之昇億營造有限公司、日大土木包工業、宏建土木包工業、坤茂營造有限公司、萬華土木包工業及益成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直接指定未曾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承攬。致乙○○之豐基土木包工業皆以高於先前流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得標施作。㈡甲○○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之工程開標前,得知無人投標後,即以接近預算金額核定底價,並於第一次招標(「東原村竹圍埔往沈明註宅便橋」經第三次招標)時,直接指定乙○○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施作。㈢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利用乙○○承辦東山鄉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七0二水災搶修工作」時,以工程總價未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由,將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未經發包,甲○○逕行指定由乙○○借牌之「豐基土木包工業」直接承攬施作,並自行開立豐基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辦理報銷請款。甲○○、乙○○以上揭方法直接圖利乙○○自己所借牌之豐基土木包工業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十三件工程及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件工程,而獲得不法利益達一百萬元(公訴意旨誤認為合計圖利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符,必其前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可信性,除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其是否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乃係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而為判斷外,固非不得併就其陳述內容之完整性、邏輯合理性予以綜合考量,比較前後之陳述,擇其完整而論理合於邏輯者認較為可信,然此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等證明力如何之論斷,係以陳述先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上開規定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以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仍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曾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向羅振興借得「豐基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後曾告知被告甲○○,且鄉長甲○○亦不知「豐基土木包工業」是由何人設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百八十六頁、本院更㈠卷第三百四十八頁正、背面);惟共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調查站)詢問時,確曾供稱於向羅振興借得「豐基土木包工業」牌照後,曾告知被告甲○○(詳下述三之㈢),且共同被告乙○○對於該筆錄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陳述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㈠卷第三百四十八頁正、背面),足認共同被告乙○○於臺南縣調查站所述於向羅振興借得「豐基土木包工業」牌照後,確曾告知被告甲○○之陳述乙節,應具任意性。乙○○上開調查站筆錄陳述內容既係出於任意性所為,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但係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於臺南縣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尚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羅振興、余瑞賢、葉添堯、 盧吳素娟 等人於臺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甲○○於臺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亦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之事實固據起訴;惟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之事實並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甲○○就如附表二工程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乙○○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且與如附表一工程部分之事實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工程部分之事實一部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如附表二工程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就甲○○所犯如附表二工程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擔任東山鄉鄉長,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直接指定未參與投標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所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則逕行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承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工程浮報價額舞弊或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對政府採購法並不熟悉,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議價均係依照承辦人員簽呈意見辦理,伊僅是希望早日完工,其不知乙○○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甲○○對於政府採購法並不熟悉,辦理工程發包事宜均係依照承辦人員葉添堯之意見,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情事。㈡豐基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承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三件工程決標價均在底價或以下,所得之工程款均屬合法利益,並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情事,更無圖自己或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底價之核定,屬行政裁量之權限,裁量縱屬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亦僅屬行政責任;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預算金額有何浮濫情形,且未舉證證明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不法利益。㈣豐基木土包工業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情事,其得標既係在底價以下,實際施作如附表一工程所獲得之工程款(包含利潤),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而非「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擔任東山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理技士職務,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規畫設計,參與施工道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浮報價額及圖利。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檢察官就經辦工程浮報價額舞弊部分,並未就被告乙○○如何將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為舉證,亦未舉證說明預算金額有何浮濫,竟以工程界最少二成利潤為計算標準,實有未合;上開工程均已驗收通過,領取之工程款均屬承包工程之代價,並無不法利益。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法利益,顯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㈡檢察官僅以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領取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依工程界最少二成計算被告乙○○獲得之不法利益,惟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每件工程,均未說明每件如何以偷工減料之方式來牟取不法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均已驗收通過,檢察官顯然將合法利潤視為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意圖利用職務之便承攬東山鄉公所招標之工程,竟與余瑞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由乙○○向其舅羅振興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之證件,交由余瑞賢以豐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工程。因東山鄉公所如附表一之工程公開招標均流標,由鄉長甲○○改採限制性招標,而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承作。乙○○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職務,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東山鄉公所「九十三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七0二水災搶修工程」,以工程總價未逾十萬元為由,將如附表二所載之工程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承作等情,業經原審論處乙○○、余瑞賢以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刑(公訴意旨認乙○○此部分與其所犯貪污罪嫌,應予分論併罰),首予敘明。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你是否知道乙○○都是以豐基土木包工業名義來施作?)我一開始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另外關於公開招標的那些工程,都是在九十四年間才開始施作,我在九十三年底工程開標那一段期間就知道,他有跟我講他有借豐基土木包工業來施作。」(見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一五六頁)。「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有十五件風災搶救工程的核銷單據,每件都在十萬元以下,都是村長、村幹事他們提報建設課,我就請乙○○去找「豐基土木包工業」承包(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改稱:「我不知道豐基土木包工業是乙○○去借牌承包工程」、「那時我要他們盡量去招商,結果是葉添堯跟我講說有一家豐基土木包工要進來做,然後要我先寫①,如果再有人進來再寫②。所以我先寫①,然後再等另一家,但是都沒有人來,我只知道這樣」、「我很少進總務室,並不知道有幾家廠商投標」、「乙○○沒有跟我說他要投標工程;總務葉添堯說豐基土木包工業要進來投標,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百八十九頁、二百十三頁、二百五十三頁、二百六十九頁)。按供述證據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被告甲○○固否認知悉乙○○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投標東山鄉公所之工程;但參酌被告乙○○下列臺南縣調查站之陳述,及證人葉添堯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甲○○對於乙○○借牌投標乙節,應為知情。被告甲○○前後供述,應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你有無將豐基土木包工業介紹給東山鄉公所鄉長甲○○及當時總務葉添堯來指定工程施作?過程為何?)在我擔任代理技士期間,我確實已介紹余瑞賢給甲○○及葉添堯認識,並說他是向豐基土木包工業借牌施作」、「(豐基土木包工業為承攬東山鄉公所之工程,為了順利領取工程款,有在東山鄉農會開戶,係何人開戶使用?)事實上豐基土木包工業係我和余瑞賢共同向羅振興借牌的」、「(你和余瑞賢向羅振興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牌照,東山鄉公所鄉長甲○○及葉添堯是否知情?)我們向羅振興借牌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順利得標承攬東山鄉公所工程,所以我順利借牌以後,有向鄉長甲○○及葉添堯告知豐基土木包工業係我借牌使用,拜託甲○○及葉添堯幫助我取得工程」、「(你向豐基土木包工業借牌,甲○○事先是否知情?是否係甲○○要你向羅振興借牌?)甲○○事先不知情,我係在借牌之後才告訴甲○○」、「(你和余瑞賢共同向羅振興借牌使用,如何分工?)有關投標、領標、寄標及施工均由余瑞賢負責,我負責東山鄉公所內部協調」、「(你負責內部協調,係指那些內容?)包括得標、完工請款時,向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催件,希望儘速撥款,以及拜託鄉長甲○○及總務葉添堯指定工程承作」、「(鄉長甲○○及總務葉添堯如何幫助你順利取得工程?有那些工程?)我記得大約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當時有幾件工程因為公開招標時多次流標,為了趕年度預算,甲○○及葉添堯拜託我以所借用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以獨家議價方式得標,至於工程名稱我已忘記了」、「(前述你與余瑞賢共同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東山鄉公所工程,計獲得利益約若干?和余瑞賢如何平分?)獲得的利益扣除成本後,大約有一百多萬元,原則上該些利潤由我和余瑞賢一人一半,只是工程款尚未全部領完,所以還沒分配」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一五頁背面至一六頁背面)。同日於內勤檢察官復訊時證稱:「(九十三年間你擔任何職?)九十三年七月東山鄉建設課代理技士,業務會勘」、「(九十三年間你是否以豐基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東山鄉公所工程?)是」、「(當時你跟舅舅借牌照?)是」、「為何你擔任公職身分何以參與工程招標?)我知道不行」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頁)。
㈣、證人葉添堯於偵訊時結證稱:「(東山鄉公所發包的案號九三一一三、九三一一四、九三一二九、九三一三四、九三一三六等工程是由你承辦的?)我負責發包)、「(鄉公所工程的底價是由何人決定?)鄉長決定」、「(上開五案子公開招標都沒有人得標?)是。公開招標都流標」、「(你有無在底價部分在簽呈上作建議?)沒有。我只會在底價擬定單上寫出預算金額,底價由鄉長決定,第二次以後的底價也是由鄉長決定」、「(上述五件工程為何改限制性招標?)因為決年底,鄉長交待如果沒有發包出去,經費會被收回,所以我簽請鄉長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一家廠商議價」、「(上述五件工程後來以何方式發包出去?)限制性招標,鄉長批示由豐基土木包工業一家廠商議價」、「(議價的流程如何?)與公開招標的程序大致相同,開標前一天我會交給鄉長底價擬定單,鄉長會在底價欄寫上底價,放入密封袋密封,廠商也會寫投標單,如果投標的金額比底價高,就要請廠商減價,否則無法得標」、「(為什麼後來限制性招標的底價都高於公開招標的底價?)那是鄉長定的底價」、「(議價的廠商你有無提供名單給鄉長?沒有」、「(豐基土包〈即豐基土木包工業〉之前有無參與該五件工程的公開招標?)沒有」、「(乙○○有無向你講過有關豐基土包的事?)第一次公開招標前,乙○○有向我說過,如果沒有人要標,豐基土包可以承包,我跟他講如要承包,也要按規定來」、「(這五件工程議價時,豐基土包派何人來減價?)乙○○代表豐基土包來減價」、「(為什麼乙○○可以代表豐基〈即豐基土木包工業〉來減價?)因為豐基有得標過公所的工程,我要找廠商簽合約,乙○○就拿豐基的印章來簽約,所以後來我就找乙○○處理」、「(豐基的標單何人拿給你的?)乙○○」、「(你會不會把每次流標後底價呈給鄉長作為下次定底價的參考?)會,我會在招標文件上附上相關開標資料給鄉長○○○鄉○○○○道流標幾次及可(何)以流標的底價」、「(指定豐基土包來議價是你的意思或鄉長的意思?)是鄉長的意思,鄉長在簽呈上批示」、「(豐基在承包這十三件工程之前,有無承包東山鄉公所的工程?)有,是以公開招標方式得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
㈤、證人羅振興於偵訊結證稱:「(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你借牌給乙○○使用,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百四十二頁)。
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余瑞賢於偵訊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乙○○擔任東山鄉公所技士時,你是否有承包東山鄉工程?)有,九十三年底是因為有一些東山鄉工程發包不出去,乙○○要我來承包這一些工程,但我說我沒有牌,他提供他舅舅土木包工業的牌給我」、「(之前有否承包過學校或政府機關工程?)我沒有單獨承包,我都是做協力廠商」、「(為何你們手上有五件限制性招標或議價之工程發包,在公開招標時底價很低,在與豐基公司(土木包工業)作限制性招標時提高底價,過程你是否知情?)之前公開招標時我們沒有參加,在作限制性招標時我是看到底價後再決定決標資格,至於底價為何會變更我則不清楚」、「(在九十三年一月到十二月間東山鄉公所小型招標共有十三件,都由豐基土包得標,是否均由你承包?)是」、「(既然是你承包,為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乙○○在處理?)之後我沒有再承包工程,至於乙○○如何處理豐基帳戶我則不清楚」、「〔(提示九十三年天然災害敏督利颱風及0七0二水災搶修工程)其中有十五件小型未經發包及由豐基發包承作?〕我當時有作,但為何未發包我則不清楚,就當時搶救情形急迫發包可能會來不及」、「(你與乙○○所承包之東山鄉工程款如何分配?)我們當時說要等結算後再分配,因為到現在有一些問題所以沒有分配」、「(如果工程款下來乙○○還要再拿多少錢給你?)工程的利潤應該還有幾百萬」、「(你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工資部分由你先墊支,混擬土部分你現暫欠,要等工程款下來之後再沖銷,如果乙○○尚未把工程款交給你,你如何沖銷?)因為之前陸續有一些工程款下來我有沖銷,但在去年底我因為與乙○○不和,所以已經把印章及存簿交給他,所以他要給我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就這些工程乙○○與你有否得到利益?)我只有得到工程款部分,至於乙○○本身有得到何好處,我不清楚,利潤要如何分配要等工程款全部下來再核算」、「(你認為乙○○在本件工程中,有獲得利益?)我認為他一定有獲取利益,要不然為何要做這麼多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剛剛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提示卷附豐基土木包工業承包東山鄉公所所有工程明細共十五件,那幾件你有參與?)這些我都有處理,因為我都是在現場」、「(為何每件工程都是十萬元以下?)文書方面投標、招標都是乙○○在處理,我只負責現場施工,為何每件都是在十萬元以下,我就不清楚」、「(提示卷附核銷之證明傳票,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我都是在工地,以豐基土木包工業施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四十四頁)。
㈦、證人盧吳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你若與乙○○無關係,為何你會保有他的豐基公司大小章?)今年二、三月間,乙○○因為甲○○沒有選上鄉長,就北上去並將豐基公司大小章交由我保管」、「(乙○○與豐基公司是何關係?)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這公司負責人是乙○○的舅舅,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則不清楚,他們要我領錢就領錢」、「(你有否領他們的錢?)沒有,我只是幫忙,我在鄉公所時他幫助過我,我有幫他領錢及匯錢給祐聲(諧音)公司」、「(事後乙○○若要使用錢,你如何交付?)他都來我家拿,我都會事先領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
㈧、證人 黃金城 於偵訊時結證稱:「(你是否九十三年間有參與東山鄉公所土木工程招標?)有」、「〔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是否有參與水雲村等修繕工程招標?(提示卷附風災修繕工程明細)〕有,大部分我都流標,應該如工程明細上所示之工程」、「(東山鄉長甲○○是否曾找你作限制性招標的議價?)我跟甲○○不熟,但是他們鄉公所的技士有好幾人,我不知道他們就什麼,他們曾拜託我,但是不曾找我過去議價」、「(你在東山鄉地區所承包的工程,是否有如實施作及報價?)有」、「(如果向鄉公所之類的公家機關投標施作工程,第一次流標之後,第二次招標是否可以將價錢提高?)都是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一百三十九頁)。
㈨、被告甲○○、乙○○及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招標承辦人葉添堯會在招標文件上附上相關開標資料給鄉長甲○○○○○鄉○○○○道流標幾次及以流標的底價等情,業據證人葉添堯證述如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固經公開招標程序因投標金額超過底價而落標,嗣採限制性招標,以「 水雲村番仔 坑產業道路( 蔡登琴 )」工程為例,承辦人葉添堯簽呈主旨為:本所辦理「水雲村番仔坑產業道路(蔡登琴)」工程於十二月一日第三次招標,無廠商投標,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並請鄉長指定廠商。被告甲○○均係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工程之簽呈亦同。此有葉添堯之簽呈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頁、十九頁、二十六頁、三十五頁、四十六頁)。承辦人葉添堯之簽呈並未指定何家廠商議價,但被告甲○○於簽呈上均係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所示工程,廠商必須前一天下班前要將投標單送進來,所以鄉長在寫底價前就知道有無廠商投標一節,業據證人葉添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衡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件工程,於有廠商投標底價都很低;反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等八件工程,因沒有廠商投標,所以底價就定得比較高,足認被告甲○○於知悉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時,刻意將底價核定低於一般行情,造成昇億營造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投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流標。經多次公開招標,甲○○均不變更底價,俟無人投票後,東山鄉公所承辦人葉添堯簽擬「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採限制性招標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簽呈時,甲○○明知先前流標時部分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遠低於預算金額,卻逕自提高工程底價至接近預算金額,並且未邀請先前曾參與投標之昇億營造有限公司、日大土木包工業、宏建土木包工業、坤茂營造有限公司、萬華土木包工業及益成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直接指定未曾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承攬。致豐基土木包工業皆以高於先前流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得標施作。於得知無人投標後,即以接近預算金額核定底價,並於第一次招標(「東原村竹圍埔往沈明註宅便橋」經第三次招標)時,直接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施作。其明知豐基土木包工業係被告乙○○向羅振興借牌承包,不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曲意為之,自屬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又承辦人葉添堯固經東山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召開之九十四年度第四次考續委員會議決議記申誡二次,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九十七至一百零三頁),但該次會議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對本件如附表所示工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請偵辦後所為(見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一頁),是否為迴護被告甲○○之舉,固屬存疑;但葉添堯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核與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借牌承攬東山鄉公所之工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葉添堯上開行政處分,自不足資為被告甲○○之有利證據。又底價之核定,固屬行政裁量之權限,裁量縱屬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亦僅屬行政責任,但如假借行政裁量權,達成違法之目的,自難指為合法。被告甲○○既知豐基土木包工業係被告乙○○借牌投標,不但不予指正,反曲意維護,除應負行政責任外,仍應負刑事責任,否則任何民選行政首長均以此方法達到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指定自己之椿腳或金主承包工程之目的,政府採購法將形同虛設。又經商營利雖本屬事理之常,然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本件被告甲○○前揭違背法令之犯行,已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案失其競標之作用,自非公平之競標比價,其惡劣更甚於圍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其形式上雖有公開招標之名,實質上則均由被告甲○○藉核定底價之方式,而達到逕行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亦即由被告乙○○借牌承包之目的,其餘則均由被告甲○○逕行指定乙○○借牌之豐基土木包工業承包。則被告甲○○、乙○○以違法犯罪之方式,使豐基土木包工業取得原本無法取得或不應取得者,自屬不法利益。又本案之不法利益,經本院函請東山鄉公所提供指定由豐基土木包工業議價承作之全部簽呈及各項工程包工資、進貨成本等相關資料,因東山鄉公所就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因保管不當,致無法取得,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號函及東山鄉公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十一頁、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零二頁)。且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因缺乏相關資料,致無法鑑定系爭工程之利益為何,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工程鑑字第0九九00二八二七一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百零五頁)。然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借用之豐基土木包工業承攬東山鄉公所工程,獲得利益扣除成本後,約有一百多萬元利益,原則上由我和余瑞賢一人一半(見偵字一二三九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余瑞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當時說要等結算後再分配工程款,因為到現在有一些問題所以沒有分配;工程的利潤應該還有幾百萬(元);我認為他一定有獲取利益,要不然為何要做這麼多」(見偵字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法利益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之不法利益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000000元+二0二九八0=0000000元),尚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本件復有下列各工程開標紀錄在卷可參:⒈「水雲村番仔坑產業道路( 葉登琴 )」四次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見他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六至九頁)。
⒉「水雲村番仔坑產業道路(葉登琴)」二次核定底價單影本
各一份及指定廠商簽呈影本一份(見同上卷第十至十一頁)。
⒊「南勢村後坑尾 尤金運宅 前」四次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見同上卷第十五至十八頁)。
⒋「南勢村後坑 尾尤金運宅 前」二次核定底價單影本各一份及指定廠商簽呈影本一份(見同上卷第十九至二十頁)。
⒌「南勢村崁頭山產業道路」四次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見同上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
⒍「南勢村崁頭山產業道路」二次核定底價單影本各一份及指定廠商簽呈影本一份(見同上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⒎「大客 村溪州 農路」五次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份(見同上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
⒏「大客村溪州農路」核定底價單影本二份及指定廠商簽呈影本一份(見同上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⒐「大客村古仔崙產業道路」開標紀錄影本五份(見同上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
⒑「大客村古仔崙產業道路」二次核定底價單影本各一份及指定廠商簽呈影本一份(見同上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
⒒東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四帳戶(羅振興)
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影本各一份(見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一百十五頁)。
⒓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調勵肅字第0九五000二八八五0號
贓證物清單(見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一百十七頁)目錄○○○鄉○○○○村○○○○路改善工程卷、南勢村後坑頭部落道路復建工程卷○○○鄉○○○○村○○○村○道路改善工程卷、東山鄉公所東原村農路改善工程卷、東山鄉公所南勢 村南 一0五─一線後坑頭道路復建工程卷、九十三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七0二水災搶修工程明細表一份、九十三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七0二水災搶修工程支出傳票影本一冊。
⒔東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四帳戶存摺影本及
明細資料(見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一百九十四至二百零一頁)。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㈡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甲○○、乙○○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甲○○、乙○○之情形;另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甲○○、乙○○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甲○○、乙○○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合先敘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外,其構成要件與行為時法相同,比較結果,因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之犯行,無論修正前或後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則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
㈢、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鄉公所置鄉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由鄉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任東山鄉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及工程事務。東山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均由甲○○負責核定底價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本院更㈠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擔任東山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理技士職務,負責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設計,並參與施工道路之會勘、施工後之估驗等業務(如係自己規劃之工程,則不能由自己估驗及付款,須由另的承辦估驗及付款;見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九四年度現任職人員名冊),且為被告乙○○所自承,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而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事務,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自屬被告甲○○、乙○○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營繕等之法令是。又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該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乙○○擔任東山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理技士職務,負責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設計,並參與施工道路之會勘、施工後之估驗,或承辦東山鄉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七0二水災搶修工作」業務時,竟與余瑞賢向羅振興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或指定由豐基土木包工業施作,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擔任公職身分不可以參與工程招標,已如上述(見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卷第二十頁)。又被告甲○○身為東山鄉鄉長,得知乙○○係借用豐基土木包工業投標施作如附表一之工程,竟不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且就如附表二之工程,明知被告乙○○身為公務員,本不得承攬公共工程,竟逕行指定被告乙○○借牌之豐基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甲○○、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核被告甲○○、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部分,認被告甲○○、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等語;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款、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款、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經本院互核並參酌上開被告甲○○、乙○○、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余瑞賢,與證人羅振興、盧吳素娟及黃金城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件工程,均係由被告甲○○擔任東山鄉鄉長時核定底價,其中編號一至五部分之工程招標,因參與投標之廠商投標均超出底價,於各該工程第二、三次公開招標後,改採限制性招標而直接指定未曾參與投標之豐基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且得標施作之金額均高於原來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豐基土木包工業係被告乙○○向羅振興借名、實際施工者係乙○○及余瑞賢,事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款項匯至豐基土木包工業東山鄉農會之帳號後,由盧吳素娟持被告乙○○事先交付之印章、存摺代為領款、再交予被告乙○○之事實,確係實在,堪予認定。惟揆諸上開各項供述內容,並無一語明確供述或證述被告甲○○、乙○○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項工程之招標金額,如何為「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換言之,檢察官就「浮報價額」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並未具體地、明確地舉出、說明被告確係有罪心證之證明。再參諸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甲○○、乙○○涉有罪嫌之非供述證據,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六二00號函影本、臺南縣東山鄉公所第九十四年度第四次考績會議紀錄(見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七
四、九七頁,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五四至六二頁)、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政字第0九五000八六四九號函(見偵字第一二三九一卷第一一六頁)、豐基土木包工業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於東山鄉公所得標案件明細表(見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五至七頁)、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開標紀錄、二次底價核定單、指定廠商簽呈影本(見他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六至四七頁、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一一七頁、他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四至十四頁),臺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政查字第0九四000一二五六號函可知,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三項工程,均係由東山鄉公所承辦人員簽請鄉長即被告甲○○指定豐基土木包工業議價,其中部分標案雖均有昇億營造有限公司、日大土木包工業、宏建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且資格經審標結果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惟均未見東山鄉公所於採限制性招標時邀請各該廠商參與,不符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且與豐基土木包工業議價時,除案號九三一一二、九三一一一號工程曾經議減程序,其餘十一案均未經減價程序即由豐基土木包工業以底價或接近底價決標,獨厚豐基土木包工業之事實,固要可認定。惟此均與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項工程如何「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無涉。惟其與前述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變更法條而為審理。
㈦、被告甲○○、乙○○圖利豐基土木包工業之一百萬元,並未扣案,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應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貪污治罪條例為同條第三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原審未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此部分犯罪為由,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民選地方首長,被告乙○○為東山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理技士職務,負責辦理建設課道路或農路工程設計,並參與施工道路之會勘、施工後之估驗等業務,不思戮力從公,節省公帑,竟以國家公共工程之經費,圖謀被告乙○○向羅振興借牌豐基土木包工業之私人不法利益,對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造成重大而深遠之負面影響,圖利金額總計高達一百萬元,及犯後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甲○○、乙○○共同圖利乙○○借牌承包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不法所得一百萬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完標日期│工程名稱│工程決標金│投標廠商(指│承包廠商│││(民國年、││額(單位:│公開招標)││││月、日)││新台幣元)│││├──┼─────┼─────┼─────┼──────┼─────┤│1│93.12.07│水雲村番仔│462,000│昇億營造有限│豐基土木包││││坑產業道路││公司、日大土│工業││││(蔡登琴)││木包工業││├──┼─────┼─────┼─────┼──────┼─────┤│2│93.12.07│南勢村後坑│457,000│昇億營造有限│豐基土木包││││尾尤金運宅││公司、日大土│工業││││前││木包工業││├──┼─────┼─────┼─────┼──────┼─────┤│3│93.12.08│南勢村崁頭│458,000│日大土木包工│豐基土木包││││山產業道路││業、坤茂營造│工業││││││有限公司││├──┼─────┼─────┼─────┼──────┼─────┤│4│93.12.21│大客村溪州│570,000│昇億營造有限│豐基土木包││││農路││公司、日大土│工業││││││木包工業、宏│││││││建土木包工業│││││││、萬華土木包│││││││工業及益成土│││││││木包工業│││││││││├──┼─────┼─────┼─────┼──────┼─────┤│5│93.12.21│大客村古仔│280,000│日大土木包工│豐基土木包││││崙產業道路││業、宏建土木│工業││││││包工業、萬華│││││││土木包工業││├──┼─────┼─────┼─────┼──────┼─────┤│6│93.11.30│東原村農路│366,000│無│豐基土木包││││改善工程│││工業│├──┼─────┼─────┼─────┼──────┼─────┤│7│93.11.30│嶺南村九層│545,000│無│豐基土木包││││林產業道路│││工業│├──┼─────┼─────┼─────┼──────┼─────┤│8│93.12.15│東原村竹圍│238,000│無│豐基土木包││││埔往沈明註│││工業││││宅便橋││││├──┼─────┼─────┼─────┼──────┼─────┤│9│93.12.15│青山村檳榔│236,000│無│豐基土木包││││宅農路改善│││工業││││工程││││├──┼─────┼─────┼─────┼──────┼─────┤│10│93.12.21│南勢村南│146,000│無│豐基土木包││││105-1線後│││工業││││坑頭道路復│││││││建工程││││├──┼─────┼─────┼─────┼──────┼─────┤│11│93.12.21│三榮村、聖│856,000│無│豐基土木包││││賢村等道路│││工業││││改善工程│││││││││││├──┼─────┼─────┼─────┼──────┼─────┤│12│93.12.15│南勢村後坑│148,000│無│豐基土木包││││頭部落道路│││工業││││復建工程││││├──┼─────┼─────┼─────┼──────┼─────┤│13│93.12.21│東原村子龍│184,000│無│豐基土木包││││廳部落道路│││工業││││工程││││├──┼─────┼─────┼─────┼──────┼─────┤│總計│││總計金額:│││││││4,946,000│││└──┴─────┴─────┴─────┴──────┴─────┘附表二:93年度天然災害敏督利風災及0702水災搶修工程明細┌──┬─────┬─────┬─────┬──────┬─────┐│編號│日期│工程名稱│工程決標金│承包廠商│發票號碼│││(民國年、││額(單位:│││││月、日)││新台幣元)│││├──┼─────┼─────┼─────┼──────┼─────┤│1│93.09│南107線南│98,000│豐基土木包│BZ00000000││││ 溪村尖山埤 ││工業│││││道路搶修工│││││││程││││├──┼─────┼─────┼─────┼──────┼─────┤│2│93.09│ 南溪村荖葉 │49,000│豐基土木包│BZ00000000││││橋道路搶修││工業│││││工程││││├──┼─────┼─────┼─────┼──────┼─────┤│3│93.09│東原村子龍│99,400│豐基土木包│BZ00000000││││廳部落道路││工業│││││工程││││├──┼─────┼─────┼─────┼──────┼─────┤│4│93.09│南106線道│80,500│豐基土木包│BZ00000000││││路搶修工程││工業││├──┼─────┼─────┼─────┼──────┼─────┤│5│93.09│嶺南村南99│20,000│豐基土木包│BZ00000000││││線( 陳惠山 ││工業│││││宅前)道路│││││││搶修工程││││├──┼─────┼─────┼─────┼──────┼─────┤│6│93.11│南勢村竹篙│50,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崙部落搶修││工業│││││工程││││├──┼─────┼─────┼─────┼──────┼─────┤│7│93.11│南勢村竹篙│78,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崙部落搶修││工業│││││工程││││├──┼─────┼─────┼─────┼──────┼─────┤│8│93.11│嶺南村圓潭│98,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部落道路搶││工業│││││修工程│││││││││││├──┼─────┼─────┼─────┼──────┼─────┤│9│93.11│南103線科│97,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里村枋子林││工業│││││--水雲道路│││││││搶修工程││││├──┼─────┼─────┼─────┼──────┼─────┤│10│93.11│ 大客村南 │57,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99-1線道路││工業│││││搶修工程││││├──┼─────┼─────┼─────┼──────┼─────┤│11│93.11│ 水雲村南 │83,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103線(近││工業│││││ 李宅 )道路│││││││搶修工程││││├──┼─────┼─────┼─────┼──────┼─────┤│12│93.12│南溪村防汛│88,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道路(近白││工業│││││宅)搶修工│││││││程││││├──┼─────┼─────┼─────┼──────┼─────┤│13│93.12│南勢村大洋│20,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部落道路搶││工業│││││修工程││││├──┼─────┼─────┼─────┼──────┼─────┤│14│93.12│南勢村格仔│41,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埔-- 仙湖農 ││工業│││││場搶修工程││││├──┼─────┼─────┼─────┼──────┼─────┤│15│93.12│南勢村五叉│71,000│豐基土木包│CZ00000000││││溝部落道路││工業│││││搶修工程││││├──┼─────┼─────┼─────┼──────┼─────┤│總計│││總計金額:│││││││1,02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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