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陸點柒柒伍參公克)、白色結晶含有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陸點捌柒柒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得施用、持有」後應增加「於10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文句;第14行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至17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至6月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驗餘總淨重6.7753公克)、白色結晶含有白色粉末4袋(驗餘總淨重6.8776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陳亭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第21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3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105年3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便利商店公廁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9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與梧州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3袋純度99.9%,純質淨重6.7992公克,其中4袋純度93.7%,純質淨重6.47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亭宇於警詢│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實。│││告1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扣案之7包毒品係甲基安│││押物品目錄、毒品│非他命,經鑑驗後其中3袋純│││照片及扣案之毒品│度99.9%,純質淨重6.7992公│││、交通部民用航空│克,其中4袋純度93.7%,純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淨重6.4747公克。│││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全國施用│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罪,應依法予以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