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原告趙 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添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之詐欺、脅迫所簽訂之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發函撤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公司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26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106年2月9日、106年6月13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8萬512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
(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卷二第44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共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81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場報到櫃臺辦理乘
客劃位、報到及收受托運行李之機場地勤服務人員。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通知至被告公司會議室,由被告公司四位經理向伊表示,伊於105年8月初及中旬,為被告公司鑽石會員旅客辦理報到托運行李時,二度違犯被告公司之作業規定,依被告公司規定,伊已違反程序之作業規定,被告公司本得不經預告解雇伊。因被告公司考量伊任職於該公司20餘年,予以自請離職之機會,並提出事先擬定之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然被告公司所稱違反作業規定之方式,乃被告公司相同作業人員習以為常之行為,伊表示欲親自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解釋,為在場之四位經理所拒絕,並表示這件事今天一定要解決等語。原告堅拒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經被告公司人員威脅、遊說、施壓,幾近四小時之疲勞轟炸後,在違反伊之自由意志並擔心不簽署即遭開除情形下,原伊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收受票號AP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77萬8832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伊隨即於次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公司撤銷該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然為被告公司拒絕;嗣伊於105年9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亦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8萬51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固有違反被告公司發布托運行李應
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惟違規情節輕微且與飛行安全無關。依被告公司所發佈工作規則第9-4條第4項,必以其受雇人違規經書面警告仍不改正且情節重大,或嚴重違反法令規章、守則等,始得予以解雇。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發佈系爭注意事項之情節尚未達得逕予解雇程度;況系爭注意事項乃係促全體受雇人注意遵守,非對原告所發佈,自非為對原告便宜行事之書面警告。
二、被告則以:航空公司對於托運行李部分,因涉及飛航安全,皆會在網路上公告,被告公司網路亦有提供免費托運行李額度資訊,於最初簽發日期為105年9月15日前之機票,鑽石卡會員乘客搭乘經濟艙的免費托運行李上限是40公斤,實務上可容許到43公斤。但機場辦理乘客報到及收受托運行李的地勤人員對於行李的規定不限於重量,更重要的是讓地勤人員理解並確實執行托運行李與確保飛航安全的關係,因此被告公司對員工不斷清楚揭示公司最新的航空保安政策,對機場地勤人員亦會安排訓練課程。原告於81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櫃檯辦理乘客劃位、報到及收受托運行李的機場地勤服務人員。於105年5月至6月間,被告公司機場經理進行托運行李抽檢,發現原告及其他兩名地勤人員對特定乘客即訴外人 黃昌成 超重行李利用電腦系統設定方式將黃昌成超重行李分攤給不知名乘客狀況,被告公司為讓所有地勤人員重新改過缺失,於105年6月29日發通告嚴正強調托運行李與飛安保安有關,標示八項處理系爭注意事項,並放在地勤人員簽到簿附件內要求詳閱及簽字。之後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將黃昌成超重行李各分攤派給3位隨機選的乘客,未取得該等乘客之同意下,就承擔幫黃昌成托運行李的責任。經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9日約談原告,原告亦坦承係因貪圖方便,原告既為資深員工,經過保安訓練加上被告公司已經公告仍執意違反,已嚴重違反航空保安規定,讓被告對原告能忠實履行勞務完全喪失信賴,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規定本可不經預告解雇,且無須給付資遣費。然念及原告約有24年資歷,故提供原告可在公司行使解雇前以自動離職方式取得離職金,原告於思慮後,同意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收取系爭支票。原告事後主張係受被告公司經理施壓、遊說、脅迫等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8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反悔請求回復工作、薪資等顯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1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5年8月29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隨即於次日委託律師對被告公司為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詳卷一第6至11頁、第66至68頁)。
㈡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發送通告強調托運行李與飛安保安有關
,標示八項處理系爭注意事項,並放在地勤人員簽到簿附件內要求詳閱及簽字,原告知悉並簽名(詳卷一第55頁)。㈢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將黃昌成之超重行李
重量,未經其他乘客之同意,即分攤予各該日隨機擇選之該等乘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公司之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已對被告為撤銷該協議書之締約意思表示;又其縱有違反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亦非嚴重到必須加以解雇。被告預先擬定系爭協議書顯係欲原告簽署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非適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法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本院審查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締約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首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與被告公司 劉安國 經理、 康秀埕 副理、 朱美瑜 副理、 蕭振乾 經理等四人之談話過程錄音譯文,並不爭執,是該譯文內容應屬可採,首先敘明。再細鐸該份譯文之下列內容:「(康秀埕副理:好,你不知道。那假設,假設啦,假設黃先生的行李放了違禁品的話,這樣子會不會、你認為會不會影響到那些被Pool的客人權益呢?原告:……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是真的有疏失,我真的不確定黃先生到底認不認識他、認不認識那些客人。康秀埕副理:你不確定?原告:對,然後那些客人有沒有允許黃先生拿他們,等於說拿他們的重量來給自己用,這個我不知道。康秀埕副理:那你能不能說明,公司在6月29號發的那個通告,你剛也知道說你都知道都了解了,公司這通告也是要提醒員工,就是說這塊的重要性,而且裡頭也強調如有違規,公司將嚴重懲處,那你都知道了,為什麼還要明知故犯呢?原告:……,其實我們是真貪圖方便,想說反正他有報名字給我,我確定他是沒有Over的,這樣子。
康秀埕副理:所以你都知道,但是貪圖方便。原告:對!我就想說反正名字都有了就OK了,就是確定是有Onboard、有Checkin的客人。蕭振乾經理:Showup,而且一定要同意,你要確認過。原告:對,那…,我是沒做到這一點,這一點我真的沒有做到。……。劉安國經理:這是一個保安程序。原告:我知道。)」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57、159、162、
167頁參照),實見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一再確認原告所應遵守系爭注意事項之職責,原告亦承認並知悉該注意事項之內容,陳稱僅係為貪圖方便等語,均未見被告公司有何以不法危害原告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予伊,而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意思表示一節,是原告所為之該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以被告公司對於員工退休離職的相關規定,如果是開
除的話,沒有辦法得到任何的補償,如果是自請離職的話,依勞基法雇主原本不需要給予任何補償,但是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規定,自請離職時是依照底薪計算一定的離職金給付給職工。至於雇主資遣員工,是依照職工的全薪,加倍給付給員工……被告約談原告時,告知原告要FIRE他,是指開除而不是資遣,因認被告公司以要FIRE原告長達四小時來脅迫原告自請離職,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綜觀前述錄音譯文全文(詳本院卷一第154至168頁),均無被告公司有恐嚇或是脅迫原告必須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已如前述。再者,劉安國經理於前揭時日係向原告表明:「金枝,這個Form你看一看,看看你要做些告訴公司你現在的決定是什麼,已經講得很清楚了,一個是解僱,一個是你選擇辭職,大概就這兩個」(詳卷一第165頁)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實係要原告選擇自行離職或為被告公司所解雇(即原告所稱FIRE)無訛。然而,原告仍有選擇之空間,亦即,簽署系爭協議書;或者是不簽署,任由被告公司加以解雇,此由前揭譯文內容可徵。原告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次日,即發函行使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亦得選擇不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再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何來被告公司有脅迫其僅得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更遑論,被告公司在原告行使前揭選擇權時,告知伊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在工作紀錄留下FIRE的紀錄,會較不利,實係對於原告明白告知前揭選擇權之差異性為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非脅迫原告之詞自明。另外,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20餘年,且前揭會談時間係上午正常上班時間,自難認僅因與被告公司長時間會談,即得認其受有脅迫之情,原告仍執此以為主張,洵無足採。至於被告公司預先擬定系爭協議書,本屬該公司所提出之選擇權範圍所應製作之文書;該公司縱係預作立場要原告簽訂該協議書,亦無任何不法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訂該協議書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為被告公司所恫嚇或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是,是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未對於受被告公司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對被告公司所行使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已堪認定。
㈡承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105年8月29日合意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年9月25日起之薪資及利息,依法無據,難以照准。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自10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當月薪資8萬512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有違被告公司所稱之保安規定或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心證之過程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