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 侯妙慧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是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存卷足佐,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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