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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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吳勳忠
陳顯冠 被告 羅張理 輔佐人 羅槿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 羅達盛 、 羅慶興 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83,90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0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嗣被告與相對人羅達盛、羅慶興收受支付命令後,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相對人羅達盛曾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理時到庭表明並未異議,而相對人羅慶興因重度殘障,目前正聲請禁治產宣告中,也未曾表達聲明異議之意思,僅被告有聲明異議之意思,且被告係以未擔任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264頁),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羅達盛、羅慶興,是上開支付命令關於羅達盛、羅慶興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羅達盛、羅慶興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與羅達盛、羅慶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906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4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2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
65、11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達盛於97年9月25日邀同被告、羅慶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4年9月17日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97年9月25日貸放200萬元至羅達盛帳戶(00-00-00000-00)內,旋即於當日匯進債務人羅達盛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期間債務人陸續清償16,094元,至10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1,983,90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4.44計算之利息,詎系爭債務已過到期日,依約應全數清償,債務人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羅達盛、羅慶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906元。
㈡、依原告授信經辦人員對保作業流程,必確實遵守對保時必核對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等並請各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及當場告知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即羅慶興)及保證人(為系爭債務擔保品即嘉義市○○○路○○○號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貸金額及雙方合約約定之相關約定書、授權書、同意書、聲明書,證人即原告對保人員 黃日盛 及陪同被告、羅慶興至原告對保之代書 張勝隆 均證稱被告有親自至原告公司進行對保及於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被告105年2月2日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亦有敘明,且原告有對系爭房屋設定地上權,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始能借得系爭200萬元款項,可證被告、羅達盛、羅慶興確實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無誤。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不識字,不明瞭文件內容也不會簽名,系爭債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誰簽的伊不知道,被告名下土地原為羅慶興所有,係在99年5月14日因夫妻贈與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始取得,在99年5月14日前被告無不動產,不可能如原告所稱以系爭房屋設定地上權需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得借款,羅達盛對於系爭債務借款過程前後說詞不一,且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後面所蓋三個章都打叉劃掉蓋印二份不同印章,實有疑問。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證人黃日盛,且借據上記載日期為97年9月25日,證人黃日盛證述有看到被告於借據上簽名及系爭債務係在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對保等語並不實在。又原告營業員曾於104年12月23日要求羅達盛陪同北上探視已心神不安及精神耗弱之羅慶興,唆使羅達盛在變更借貸契約上按右手大拇指印,以達原告完成換約收續之需求,經詢問行員,該合約應不合法,故被告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之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達盛於97年9月25日邀同被告、羅慶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4年9月17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65%加碼年息0.93%計算(至105年2月18日為4.44%),原告於97年9月25日貸放200萬元至羅達盛帳戶(00-00-00000-00)後,旋即於當日匯進債務人羅達盛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期間債務人陸續清償16,094元,至10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1,983,90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務之借據、聲明書、同意書、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授權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帳卡查詢單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3至16、21頁;本院卷第83至91、101至105頁),且為債務人羅達盛所不爭執,於本院陳稱確實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且有正常繳息,七年前我做生意,因為有資金上的需求,我父親就拿房地向原告借錢還我二哥等語(本院卷第65、68、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羅張理」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負舉證之責。
2、本件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聲明書、同意書、授權書及被告於96年3月5日至原告合作社民生分社開戶簽名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羅張理」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與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嘉義市農會105年10月13日函文所附存款印鑑卡背面「存款人簽章」欄之「羅張理」簽名1枚(編為甲類筆跡)及被告於本院卷第71頁之簽名3枚(編為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後,認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難以鑑定,有該局105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696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9頁),另經本院提示系爭借據及原告合作社民生分社開戶簽名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羅張理」字跡(本院卷第209、213頁)供被告及被告輔佐人辨認,被告輔佐人稱第213頁的簽名(即原告合作社民生分社開戶簽名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羅張理」字跡)比較像被告書寫,第209頁的不像,被告則均否認為其所書寫,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聲明書、同意書、授權書上書寫之「羅張理」字跡,其書寫方式及運筆、勾勒、走勢習性均與被告於96年3月5日至原告合作社民生分社開戶簽名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羅張理」字跡及嘉義市農會存款印鑑卡背面「存款人簽章」欄之「羅張理」字跡相類似。且依常情,至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之行為無涉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應無由他人偽簽之可能,應足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聲明書、同意書、授權書上書寫之「羅張理」字跡為被告所親自書寫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據及相關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實不足採。
3、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債務對保程序之原告員工黃日盛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由代書張勝隆帶羅達盛、羅慶興與被告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作對保的手續,伊有確實核對身份證與確認為本人親自簽名,有親眼看到被告及羅慶興簽名,應係被告自己所簽,因對保人依定要親自且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另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債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張勝隆亦於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辦理債務人羅達盛、羅慶興及被告向三信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好後有通知其等去原告那邊對保,因房子是被告名字,土地是羅慶興的,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所以被告只是擔任保證人,當初要借錢時有跟被告講因羅慶興、羅達盛要借錢,被告要當保證人,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必須申請稅籍證明,被告先生應該也有跟他講,被告去銀行都是跟她先生去,一般在辦理貸款時,都是借款人、保證人要一起到銀行去辦對保,銀行才會撥款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互核債務人羅達盛於本院稱:「七年前我做生意,因為有資金上的需求,我父親就幫我借錢還我二哥,名字我很肯定是我母親簽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再佐以原告提出被告所有嘉義市○○○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衡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倘未同意提供擔保品並擔任保證人,何以會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予原告,被告辯稱土地所有權狀係記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5月14日後才因夫妻贈與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乙節,要與系爭房屋是否供作擔保抵押品無涉。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1審理時曾稱:「之前有幫羅達盛借錢,但是時間到了之後就不再幫羅達盛借款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債務應知悉,且曾親自至原告公司進行對保程序,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應可認定。是系爭借據之私文書既經被告簽名其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未參與系爭債務之簽訂過程,尚難遽予採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借據第三條第㈠項約定,自97年9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查系爭債務約定到期日為104年9月17日,已屆到期日,羅達盛尚積欠原告1,983,906元未清償,而被告及羅慶興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羅達盛、羅慶興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3,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