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發
董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董國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國誠係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之所有人,詎其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與李登發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委由李登發在上揭住宅圍牆內裝設路燈4盞(經編為編號CE5433、CE7321、CE8104、CE3294),並將其迴路並聯後,於編號CE5433路燈下方裝設內含控制開關之接線盒,除連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表外,另私接電源線至圍牆外經編為CE4524公用路燈之供電電源,使董國誠可藉由控制開關決定上揭自用路燈之電源是否經過電表,致臺灣電力公司無法準確計算用電收費,藉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能;而台電公司因普查公用路燈有增設異動,於101年5月3日轉知嘉義縣○○市○○○○○設路○○○○○路○○號並計入嘉義縣 太保 市○○○○○路燈用電,並由太保市公所支付上開4盞路燈之電費。嗣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於102年11月6日接獲檢舉上址疑似有竊電情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賴銳潭 及被告李登發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廉政官前之陳述,未經具結者,被告董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1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無證據能例外,檢察官、被告李登發、董國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卷第21至24、28至29、33至34頁,核交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3、83頁),核與證人賴銳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8至105頁),復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4年2月10日嘉義字第1041260263號函暨公有路燈位置圖、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4年7月13日嘉義字第1041261630號函暨電號00-00-0000-00-0近10年異動及101年至102年路燈普查資料、電號00-00-0000-00-0近10年異動資料、102年6月17日電號00-00-0000-00-0減少燈具用電登記單、102年6月17日電號00-00-0000-00-0增設用電登記單、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5年11月10日嘉義字第105126258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卷第60至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李登發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被告李登發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與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董國誠固坦承於98年間委由被告李登發施作上開住處之電力工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將工程包給被告李登發後,由被告李登發自行決定如何施作,伊並無指示被告李登發如何處理,亦不知悉電路連接公用路燈之情。台電公司人員自行將伊住處之燈具劃為公用路燈收費,又再稱伊竊電,顯有矛盾,伊認為係證人賴銳潭與被告李登發欲誣陷 伊云云 。惟查:
(一)被告董國誠係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之所有人,於98年間之某日,委由李登發承包上開住處之電力工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據卷第5至7頁,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登發之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06至118頁),被告董國誠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為真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住宅圍牆內裝設路燈4盞(經編為編號CE5433、CE7321、CE8104、CE3294),於編號CE5433路燈下方裝設內含控制開關之接線盒,除連結台電公司設置之電表外,另私接電源線至圍牆外經編為CE4524公用路燈之供電電源等節,業經證人賴銳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配電服務員,負責送電、設計、計電年度普查及電路維修等工作,98年至102年間,嘉義縣太保市為其管理之轄區,每年均應從事路燈之年度普查,清點路燈之盞數及用電量等。因臺灣目前供電只有台電公司,因此若從台電公司之引接線進入的話,都會計算屬於路燈,普查結束回台電公司與計電的台帳比對,即可發現路燈盞數是否增加。當時即係進行路燈普查,因此發現路燈增設,與負責路燈管理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聯繫,包含編號CE5433、CE7321、CE8104、CE3294均係從台電公司的電源引接進入,但上開路燈均設置於被告董國誠上開住宅之圍牆內。普查時有登記單,因此即告知嘉義縣太保市○○路燈有增設之異動,轉告太保市公所補登記單申請增設,並追繳電費。另因路燈係由太保市公所管理,是否增設僅有太保市公所知情,因此當時僅通報太保市公所,而未自行剪斷電線等語(參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人賴銳潭既係當時負責路燈普查之人員,對於路燈電費之計算、接電等,當知之甚詳,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賴銳潭與被告董國誠間有利害關係,證人賴銳潭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董國誠之證述;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發結證稱:上開4盞路燈係由伊幫被告董國誠施作,電線均係用聯絡式的外線接到公用路燈專用電線。這幾盞路燈都沒有裝電表,開關是做兩用式的,即屋主可以決定要用路燈的電或是自己屋內的電,開關都設置在圍牆上的開關箱內。若是用公用路燈的電,公所設定路燈亮起與熄滅的時間,上開4盞路燈也會一同亮起與熄滅等語(參本院卷第106至111頁),被告李登發為該住宅內施作水電之人員,對於水電施作過程應最為瞭解,且被告李登發亦為本案被告,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李登發仍就施作過程陳述,當認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己與被告董國誠之陳述,且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另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於104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董國誠住宅北側門左方圍牆內有1盞路燈,經與台電公司賴銳潭確認為編號CE5433號路燈,該路燈與台電公司所有之編號CE4524電線桿間有電線相連,經被告李登發確認其外接電線即係此處等節,有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可佐(參證據卷第67至73頁背面)。另於104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編號CE5433、CE7321、CE8104、CE3294路燈共有1組定時器,該定時器裝設於編號BD84號路燈附近圍牆內之電器箱內,有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可佐(證據卷第74至78頁);104年12月1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編號CE5433、CE7321、CE8104、CE3294路燈附近圍牆上電器箱內均設有白色開關及2個有黑點記號之開關,有黑點記號之下面開關係定時器開關,即設定時間到時,路燈亮起,此時白色開關無法控制路燈,而上開4盞路燈之個別電器箱內白色開關下壓時,路燈亮起使用之電源為連接該戶電號00-0000-00,關閉該電號開關時,上開4盞路燈同時熄滅,開啟時同時亮起等節,有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可佐(參證據卷第79至86頁背面),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佐證上開路燈設置於被告董國誠居住之住宅圍牆內,且電線外接至台電所有之編號CE4524號路燈之電線桿,而上開4盞路燈為均設置有白色開關,可決定使用戶內用電或公用路燈之用電。則上開4盞路燈電線接至編號CE5433路燈下方裝設內含控制開關之接線盒,連結台電公司設置之電表,另私接電源線至圍牆外經編為CE4524公用路燈之供電電源,應堪認定。
(三)上開4盞路燈於98年設置初即私接圍牆外公用路燈用電,且101年5月3日至102年6月17日被查獲而剪斷連接外牆公用路燈電線而停用止,確實增加太保市○○○○路燈之用電電費,經太保市公所申請增設公用路燈開始案盞數計價等節,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5年11月10日嘉義字第105126258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知被告董國誠住宅內設置之路燈確有使用公用路燈用電,並使太保市公所增加公用路燈電費之支出,而有竊電之事實。
(四)上開路燈及電路設置,係由被告董國誠委由被告李登發施作,且應如何施作,被告李登發均有告知被告董國誠,並得其同意乙節,經證人即被告李登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幫被告設置路燈並沒有申請,總共拉兩條線接到外面路燈,都是被告董國誠的意思,是被告董國誠告知要接到外面路燈等語(參證據卷第28頁至28頁背面);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負責施用被告董國誠上開住宅之用電,伊設置路燈於圍牆內,電線係接至圍牆外之公用路燈,使用公用電。當時是被告董國誠告知要這樣施作,都是屋主說怎麼施作,伊按照屋主的指示施作,被告董國誠有明確告知電要接到外面路燈。伊只是工人,所以都聽屋主即被告董國誠之指示,其實做水電有百分之80接路燈都沒事,只是因為本案被檢舉,所以才會被發現等語(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諸被告李登發亦為本案之被告,且自始均為認罪之陳述,於歷次作證均經告以得拒絕證言,然被告李登發均仍具結作證。另被告李登發僅係施作水電之工人,雖其對於水電工程施作有專業知識,然當其有多種施作方式時,應選擇何種施作方式,衡諸常情,應係由業主決定。蓋業主是否節約電費支出,其無何獲利之期待,更無越俎代庖代替業主決定以顯然違法方式施作工程之理,即由被告董國誠決定後告知被告李登發以外接公用路燈節省電費方式施工,方符常情,是被告李登發稱係由被告董國誠指示其將上開4盞路燈連接公用路燈之電源,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董國誠確有指示上開路燈應連接至台電公司之電源。
(五)被告董國誠雖辯稱伊對於家中路燈電線外接公用路燈電源並不知情,且應係證人賴銳潭、被告李登發檢舉誣陷伊云云,惟被告董國誠係屋主,對於家中工程水電之施作,係由其自行發包給被告李登發施作,則應如何施作,應係由被告董國誠指示,方符常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李登發亦為本案之被告,實無誣陷被告董國誠而使自身亦陷於刑事案件之動機,況被告李登發於本案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且被告李登發亦陳稱其亦為被害人,若非他人檢舉,其也不須要至廉政署做筆錄,其也不認識檢舉人(參本院卷第158頁),均足認被告李登發並無誣陷被告董國誠之理。另就證人賴銳潭部分,被告董國誠亦無提出確切事證,而認證人賴銳潭係誣陷其入罪,此部分顯係被告董國誠推測之詞。又被告董國誠辯稱證人賴銳潭自行將上開伊住處內之燈具劃歸路燈後收費,嗣後又稱伊竊電,顯不合理云云,然依證人賴銳潭上開證述,實係證人賴銳潭進行路燈普查時,發現太保市之路燈有增設之情,而通知太保市公所申請,始向太保市公所追繳電費。縱使未將上開路燈劃歸公用路燈,上開路燈仍係連接公用路燈電源線,將自宅之燈具電線連接至公用路燈電源線,而逃避電費之計算,亦有竊電之事實。故上開被告董國誠自宅內設置之路燈是否經台電公司劃歸為公用路燈,實與被告董國誠是否竊電,並無影響,僅係是否通知太保市公所追繳該筆費用之差異。被告董國誠雖又辯稱:安裝兩用開關係因為建屋時有裝路燈,裝1個電表,如果路燈的電或屋內的電比較高就可以切換,不用裝兩個電表云云,惟倘如被告董國誠所述,因建屋時庭院內有設置路燈,實可路燈與屋內均設置電表,各自計算使用電費,何須設置兩用開關切換,令人費解。況上開切換開關已經證人即被告李登發證述係用以切換使用屋內用電或公用路燈用電,另經法務部廉政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察無誤,均如前述,故被告董國誠上開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六)被告董國誠雖聲請調閱被告李登發及其三親等親屬有無領取檢舉獎金之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李登發為取得檢舉獎金而誣陷被告董國誠等節,惟此已經被告李登發所否認,且縱使被告李登發及其親屬曾經檢舉而領取檢舉獎金,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李登發係為檢舉獎金而誣陷被告董國誠,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登發、董國誠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故核被告李登發、董國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固以被告李登發、董國誠係犯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參本院卷第158頁)。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相同地點接續數月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李登發、董國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登發:1.明知私接公用路燈之供電電源,使被告董國誠可藉由控制開關決定自用路燈之電源是否經過電表,致台電公司無法準確計算用電收費,藉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顯係違法之事,仍聽從被告董國誠指示而施作,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第157至158頁)。另審酌被告董國誠:1.身為公眾人物,且明知以上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顯係違法之事,仍指示被告李登發為之,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3.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議員,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董國誠使用上開4盞路燈自101年5月3日經太保市○○○○○設○○路○○○○號計入電號,由台電公司按盞數計算起至102年6月17日被查獲私接公用路燈而遭剪斷連接線而停用止,共計花費電費7,120元(8,900元×4/5=7,120元)(參本院卷第131頁)。另被告董國誠系爭房屋於完工後,該設於圍牆內私設4盞路燈,固以私接牆外公用路燈,而有盜用電量之事實,然該遭私接電線之公用路燈(編號CE4524)之電費,經證人賴銳潭之證述,係以盞數計費,並未因私接路燈,增加電量而提高電費。再者,在該4盞私設路燈設有控制開關,亦非必然與公用路燈每日作用時間一致。是系爭4盞私設路燈於啟用後至101年5月3日普查後申請編號開始計費期間所生用電量,已陷於無法查考之困境,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計價。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發稱伊係99年上半年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電力工程(參證據卷第28頁背面),則以100年1月開始計算至101年4月止,計16個月,認定開始用電。
故按250瓦公用路燈每2月單價229.2元計算(參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董國誠於此期間盜用電費計為7,334元(229.2×16×1/2×4=73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合計1萬4,454元屬被告董國誠犯罪所得,又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該犯罪所得既由被告董國誠享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董國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登發施作被告董國誠住家之水電工程之費用,尚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李登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李登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李登發仍屬故意犯罪,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登發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李登發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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