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夜明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張森林
陳平 和 張喜村 張麥斯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2、13、73、79、88、89、90、91、101、109、122、123、125、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夜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105年度保管字第204號編號1)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105年度保管字第207號)均沒收之。
張森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平和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105年度保管字第204號編號1)均沒收之。
張喜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105年度保管字第162號)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麥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105年度保管檢字第626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黃義興 (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求民國105年舉辦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林江釧 順利當選(無證據證明候選人與上開5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竟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10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重寮村村長張夜明住處,與張夜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夜明,囑其以上開款項為林江釧進行競選造勢活動及以每票500元代價,向嘉義縣第一選區內具有該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林江釧。張夜明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以部分款項進行造勢活動外,另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張夜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月6日上午7時許,至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有應公廟附近,交付3,500元予具投票權之 蔡永盛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其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6人,共計7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蔡永盛明知張夜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蔡永盛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階段。
2、又於105年1月5日或6日晚間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張林秋香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1,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林秋香,約其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1人,共計2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張林秋香明知張夜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猶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林秋香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階段。
3、再於105年1月5日或6日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尹蘇桂葉 住處,交付2,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尹蘇桂葉(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約其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及請其轉交隔鄰 林勇振 與林勇振家屬,共計4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尹蘇桂葉知悉張夜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尹蘇桂葉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或林勇振,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4、復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 張正耀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住處,交付2,5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正耀,約其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4人,共計5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張正耀知悉張夜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正耀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張夜明於105年1月6日上午6、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張森林住處,交付其2萬元現金,表示其中2,500元款項,目的在以每票500元代價,約使具有投票權之張森林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共5人,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江釧,張森林乃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惟張森林除本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夜明另囑其餘17,500元款項,其中3,000元乃給付張森林之報酬,餘款要張森林向住處附近具有投票權之居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張森林遂另行基於與張夜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除嗣後尚未發放予選民僅止於預備階段之2,500元款項返還張夜明外,另為下列行為:
1、張森林隨後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某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 譚祖芳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張譚祖芳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共計4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譚祖芳明知張森林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譚祖芳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2、張森林又於105年1月7日下午6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林國中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託林國中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林國中明知張森林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林國中除本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3、張森林復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蔡施月鵬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蔡施月鵬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共計4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蔡施月鵬明知張森林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承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蔡施月鵬除其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4、張森林再於105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鄧賢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張鄧賢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及請其轉交隔鄰張 陳素霞 及 張陳素霞 家屬,共計6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圈選林江釧,張鄧賢知悉張森林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張鄧賢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但將其中1,500元賄款轉交張陳素霞(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上情,張陳素霞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林江釧,且將其中500元轉交予不知情之 張家認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張森林嗣後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吉藤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張吉藤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吉藤明知張森林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6、張森林更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堂和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張堂和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堂和心知張森林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承諾投票予林江釧,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堂和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7、張森林又於105年1月6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施嘉長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施嘉長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施嘉長明知張森林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施嘉長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8、張森林隨後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6、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施山麟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施山麟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施山麟知張森林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9、張森林復於105年1月6日或7日晚間8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堂春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使張堂春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張堂春知悉張森林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堂春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張夜明又於105年1月6日晚間6、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陳平和住處,交付陳平和2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現金,表示其中1,000元款項,目的在以每票500元代價,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陳平和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共2人,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江釧,陳平和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惟陳平和除本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夜明另囑其餘款項,要陳平和向住處附近具有投票權之居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陳平和遂另行基於與張夜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為下列行為:
1、陳平和隨後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素如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張素如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素如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素如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素如嗣後於105年1月9日將所收受賄款1,000元返還陳平和。。
2、陳平和嗣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7,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天上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張天上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共計3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天上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天上除本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3、陳平和復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將2,000元放置於 張賜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住處,並於翌日某時許,在張賜耕作土地附近,告知張賜其放置2,000元之目的,乃以每票500元代價,請具有投票權之張賜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共計4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賜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承諾投票圈選林江釧,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張賜除其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4、陳平和再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 張忠勳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忠勳,要張忠勳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共計5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忠勳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2,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忠勳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5、陳平和更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7 張讚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讚,要張讚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共計5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圈選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讚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2,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讚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6、陳平和又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張 陳彩月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陳彩月 ,要張陳彩月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共計3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陳彩月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陳彩月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7、陳平和繼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林施悶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林施悶,要林施悶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林施悶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林施悶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8、陳平和再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6,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趙國川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趙國川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及 趙呂美惠 與趙呂美惠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6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圈選林江釧,趙國川知悉陳平和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趙國川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但將其中1,500元賄款轉交趙呂美惠(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上情,趙呂美惠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林江釧,然趙呂美惠嗣後並未轉知亦未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9、陳平和復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嘉義縣○○鄉○○村○○00號張 林水菊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交付500元予具投票權之 張林水菊 ,約其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張林水菊知悉陳平和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
、陳平和繼之於105年1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 蔡月桃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張蔡月桃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蔡月桃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
、陳平和再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8 張顏淑 𡟛(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交付1,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顏淑𡟛,約其與其子二人(起訴書誤載陳平和賄賂張顏淑𡟛並囑咐其轉交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4名,共5票)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張顏淑𡟛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為賄選對價,猶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顏淑𡟛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並將500元賄款轉交其子,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陳平和嗣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7,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金錐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張金錐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金錐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猶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陳平和其後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牽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張牽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共計3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牽心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承諾投票予林江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牽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陳平和隨後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反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張反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共計4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反知悉陳平和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承諾投票予林江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反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陳平和又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張輝銘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輝銘,要張輝銘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輝銘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輝銘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張夜明復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某老人亭,交付張喜村11,000元現金,表示其中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款項,目的在以每票500元代價,約使具有投票權之張喜村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共4人,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江釧,張喜村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惟張喜村除本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夜明另囑除3,000元為給付張喜村向他人賄選之報酬外,其餘款項由張喜村持以向住處附近具有投票權之居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張喜村遂另行基於與張夜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為下列行為:
1、張喜村隨即於105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張林金絨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外,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林金絨,約張林金絨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共計4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林金絨知悉張喜村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猶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林金絨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2、張喜村復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水化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使張水化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張水化知悉張喜村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惟張水化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3、張喜村又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五 鍟(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張五鍟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共計4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張五鍟知悉張喜村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五鍟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張夜明復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交付張麥斯20,000元現金,要張麥斯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附近居民,約使附近有該次立法委員投票權之居民,投票圈選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江釧,張麥斯遂基於與張夜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於105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張榮昌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榮昌,約張榮昌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共計4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榮昌知悉張麥斯所交付之2,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猶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及轉交其中1,000元予其子 張弘典 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外,並未轉告及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夜明嗣後詢問張麥斯行賄情形,經張麥斯告知上情並表示查察賄選甚嚴,其餘款項尚未行賄選民,張夜明不悅要求退還款項,張麥斯遂表示先退還4,000元,其餘14,000元則預備伺機行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永盛、張林秋香、林勇振、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陳素霞、張家認、張吉藤、張堂和、施嘉長、施山麟、張堂春、張素如、張天上、張賜、趙國川、趙呂美惠、張蔡月桃、張金錐、張牽、張反、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張榮昌於警詢、偵訊時(見3807號警卷第16-18頁、第25-28頁、第35-37頁;5256號警卷第52-56頁、第57-60頁;4914號警卷第15-18頁、第24-27頁、第29-32頁、第38-41頁、第43-45頁、第49-51頁、第65-68頁;3720號調查卷第1-2頁;選他字第54號卷一第8-14頁、第18-21頁、第25-28頁、第29-31頁、第34-35頁、第69-71頁、第83-86頁、第90-96頁、第97-100頁、第101-102頁、第109-110頁、第114-117頁、第119-12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1-132頁、第136-139頁、第141-142頁;選他字第54號卷二第217-220頁、第226-228頁、第231-232頁、第242-244頁、第251-252頁反面、第259-261頁、第264-266頁、第268-269頁、第272-277頁;選他字第76號卷第22-24頁、第27-28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55-60頁、第64-69頁、第143-147頁、第155-160頁、第168-173頁、第176-180頁、第183-187頁、第190-194頁、第220頁、第220頁反面)供證明確,另收受賄賂之尹蘇桂葉、張正耀、張忠勳、張讚、張陳彩月、張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245頁、第257頁、第258頁、第372頁)及林施悶、張輝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8頁、第39頁),亦對渠等收受張夜明或陳平和所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一節供述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第18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被告張夜明、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正耀、尹蘇桂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查獲張夜明、張森林涉嫌違反選罷法案組織架構圖、張夜明指認黃義興照片、被告張喜村涉嫌選罷法案受買票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2、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保管字第202、203、204、205、2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保管檢字第495、626、660、66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73、77、78、79、80、101、109、123、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737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收據(見3807號警卷第31-34頁、第39-42頁、第21-24頁、第12-15頁;4615號警卷第19-22頁;4616號警卷第69-75頁、4620號警卷第10頁;4914號警卷第20-22頁、第23頁、第28頁、第34-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第47頁、第52-54頁、第60-63頁、第69-71頁、第72頁;5256號警卷第22-25頁;選他字第54號卷一第6-7頁、第127-130頁;選他字第54號卷二第159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90頁、第221-224頁、第233-238頁、第253-256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218之1-218之7頁、第240-245頁、選偵字第13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55頁、第81-86頁、第87-92頁;選偵字第73號卷第27-32頁;選偵字第90號卷第5頁;選偵字第125號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23-29頁、第175頁、第237頁、第29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訊問時(見3807號警卷第1-4頁;4914號警卷第3-14頁;4260號警卷第3-4頁;5256號警卷第3-12頁、第14-18頁、第26-27頁、第38-41頁;4616號警卷第3-10頁、第12-14頁;選他字第54號卷一第61-63頁、第80頁、第82頁;選他字第54號卷二第161-164頁、第181-185頁、第186-189頁、第199-201頁、第203頁、第281-283頁、第285-287頁;選他字第76號卷第44-45頁、第47-48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45-46頁反面、第140-142頁、第213-214頁;本院卷一第191-194頁、第135-138頁、第138-139頁、第139-140頁、第227頁、第256-257頁、第371-372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39頁、第74-75頁、第89-90頁)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之自白,核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77號、100年臺上字第1409號、98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夜明交付賄賂予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蔡永盛、張林秋香、尹蘇桂葉、張正耀,約上開人等於立法委員選舉時票投林江釧;及交付向其他人賄賂之金錢予被告張森林,謀議後由被告張森林交付金錢賄賂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吉藤、張堂和、施嘉長、施山麟、張堂春等人,及託張鄧賢將賄款轉交張陳素霞, 約渠 等投票圈選林江釧;又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平和,謀議既定後,由被告陳平和將賄賂交付張素如、張天上、張賜、張忠勳、張讚、張陳彩月、趙國川、張林水菊、張蔡月桃、張顏淑𡟛、張金錐、張反等人,及託趙國川轉交賄賂予趙呂美惠,約其等投票予林江釧;另交付被告張喜村金錢,謀議後由被告張喜村將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人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約使其等投票予林江釧;再交付被告張麥斯金錢,謀議且由被告張麥斯將賄賂交付張榮昌,約張榮昌於該次選舉時票投林江釧,及託張榮昌轉交賄款予其子張弘典等行為,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上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就本身收受被告張夜明所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予林江釧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張夜明託蔡永盛、張林秋香、尹蘇桂葉、張正耀將賄款轉交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親友並告知票投林江釧,惟上開人等並未轉交或告知部分;及被告張森林行賄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陳素霞、張堂和、施嘉長、張堂春時, 託渠 等轉交賄款予各自家屬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而渠等並未告知或轉交,與張陳素霞雖轉交但未告知張家認票投林江釧,暨張森林嗣後將未向尚未特定選民賄選之款項返還被告張夜明部分;被告陳平和行賄張素如、張天上、張賜、張忠勳、張讚、張陳彩月、趙國川、趙呂美惠、張顏淑𡟛、張牽、張反時,託其等轉交賄賂予各自有投票權家屬並轉知票投林江釧,而其等並未轉告或轉交部分;被告張喜村行賄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託其等轉交賄賂予各自有投票權家屬並轉知票投林江釧,而其等並未轉告或轉交部分,暨被告張麥斯行賄張榮昌時,託其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家屬並轉知票投林江釧,而其並未轉告或轉交部分,被告張夜明、張喜村、張麥斯有部分賄賂尚未發出者,均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上開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張正耀未將被告張夜明交付之賄賂轉交其餘家屬,並轉知投票與林江釧此預備賄選行為部分;亦未論及張陳素霞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及轉交500元與不知情之張家認外,並未將張森林交付之其餘500元轉交並轉告家屬投票與林江釧,及被告張森林將尚未行賄未特定選民而將2,500元賄款返還被告張夜明部分,被告張夜明、張森林此部分僅構成預備賄選行為;暨未論及張顏淑𡟛、張忠勳、張陳彩月、張讚、林施悶、張輝銘除自身收受之500元賄款外,並未轉知並交付其餘賄款予其家屬,被告張夜明及陳平和此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復未論及被告張麥斯交付張榮昌2,000元賄款後,張榮昌曾將所收受賄款中之1000元轉交其子張弘典並轉知投票予林江釧之犯行,惟上揭事實與已起訴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等人交付賄賂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上開張正耀、張陳素霞、張顏淑𡟛、張忠勳、張陳彩月、張讚起訴疏漏未論及部分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惟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買票行賄罪,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張夜明、另案被告黃義興就上揭被告張夜明交付賄賂予被告張森林、被告陳平和、被告張喜村、蔡永盛、張林秋香、尹蘇桂葉、張正耀部份;被告張夜明、張森林及另案被告黃義興就被告張森林交付賄賂予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吉藤、張堂和、施嘉長、施山麟、張堂春部分;被告張夜明、陳平和及另案被告黃義興就被告陳平和交付賄賂予張素如、張天上、張賜、張忠勳、張讚、張陳彩月、趙國川、趙呂美惠、張林水菊、張蔡月桃、張顏淑𡟛、張金錐、張牽、張反部份;被告張夜明、張喜村及另案被告黃義興就被告張喜村交付賄賂予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部份;被告張夜明、張麥斯及另案被告黃義興就被告張麥斯交付賄賂予張榮昌、張弘典部份,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5人與另案黃義興間關於前揭被告5人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共同正犯。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永盛、張林秋香、尹蘇桂葉、張正耀、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堂和、施嘉長、張堂春、張素如、張天上、張賜、張忠勳、張讚、張陳彩月、趙國川、趙呂美惠、張顏淑𡟛、張牽、張反、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張榮昌各自收受與其等同戶家屬之賄賂,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其等收受此部分賄賂時分別與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間有交付賄賂予其各自家屬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夜明、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所為上揭對於各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等人上述交付賄賂時,並委託收受賄賂者,將扣除其自身賄款外之賄賂,轉交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之行為部分,因收受賄賂之人有未轉達及交付,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且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及其親屬、鄰居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而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各自在1日或短短數日內,對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各自住居於同鄰里內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述之選民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地均在使林江釧於105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當選,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此外,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 白其 等收受被告張夜明所交付之賄賂犯行,故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均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為求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更貪圖小利,收受被告張夜明所交付之賄賂,而允諾投票予林江釧,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張夜明、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均已將所收受、尚未交付或花用之賄款交出扣案,且均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夜明為國小畢業,自陳曾擔任水泥工及重寮村村長,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身罹癌症,健康狀況不佳,有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在卷可佐,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被告張森林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育有3名子女,與配偶及其中1名子女同住;被告陳平和為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被告張喜村為民雄農工肄業,自稱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被告張麥斯為小學畢業,自陳目前無業,以勞保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及女兒、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張夜明有期徒刑2年;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涉犯行賄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5人均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收受賄賂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因此本件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均褫奪公權4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㈧、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請求就被告5人所處之刑均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張夜明應捐款25萬元,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就行賄部分應各捐款20萬元,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收受賄賂部分,則捐款1萬元,被告5人亦均同意檢察官所請求緩刑應附之條件,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5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夜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均應向公庫支付21萬元;被告張麥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㈢、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而,不論犯罪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所以得逾越國家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而將沒收範圍擴張至第三人,依其立法理由觀之,目的均在防杜犯罪行為人將上述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透過移轉予第三人之方式,規避沒收之執行,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與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例外將沒收範圍擴張至第三人。是以,若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第三人亦構成犯罪之情形下,得於該第三人犯罪行為案件中沒收,並無因移轉予第三人而使沒收無法執行之情況時,應無必要例外適用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此方符上述立法意旨。
㈣、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本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關於沒收規定,並未隨同修正,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本案即不適用。
㈤、依據前揭說明,如行賄之人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該賄賂之所有權已移轉至收受賄賂者,而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允宜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且縱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亦毋庸於交付賄賂之本案裁判中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2589號判決意旨,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檢察官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該條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見解,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如前所述,本案賄賂之沒收既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規定,上開判決意旨在此應不適用)。故:
1、被告張夜明交付被告張森林2,500元、交付陳平和1,000元(105年度保管字第204號)、交付張喜村2,000元(105年度保管字第162號),約使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就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本身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代其他家屬收受之賄賂,雖係被告張夜明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上述3人非屬被告張夜明所有,而係被告張森林等3人所有,仍應於被告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平和、張喜村所收受之賄賂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毋庸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張森林就其與代家屬所收受之賄款2,500元,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夜明交付蔡永盛、張林秋香之賄賂,因該二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張夜明託蔡永盛、張林秋香轉交家屬之賄款,如前所述已非被告張夜明所有,而屬蔡永盛、張林秋香所有,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毋庸於本案被告張夜明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宣告沒收。被告張夜明交付尹蘇桂葉、張正耀之賄賂,則已由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均不在此重複宣告沒收。
3、而被告張森林交付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陳素霞、張吉藤、張堂和、施嘉長、施山麟、張堂春等人之賄賂,因各該人均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述說明,無論係各該人本身受賄或代家屬收受之賄賂,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再此予以宣告沒收。被告陳平和交付張天上、張賜、趙國川、趙呂美惠、張蔡月桃、張金錐、張牽、張反之賄賂,因上開人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前所述,亦應由檢察官就其等所收受或代家屬收受之賄賂,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陳平和交付張忠勳、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讚之賄賂,已經本院於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被告陳平和交付林施悶、張輝銘之賄賂,亦於本院105年度選簡字第9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均不在此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張喜村交付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之賄賂,及被告張麥斯交付張榮昌之賄賂,亦如前述,因上開4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此部分賄款。
㈥、至於被告張夜明經扣案之75,000元(含被告張森林、張麥斯未向尚未特定選民行賄而返還被告張夜明之2,500元、4,000元,即105年度保管字第207號)屬被告張夜明之共犯黃義興交付之預備行賄款項,為被告張夜明犯罪預備之物,屬被告張夜明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夜明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上述款項已扣案,故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張夜明收受自共犯黃義興之20萬元,並非全為做為行賄選民之用,尚包括為候選人林江釧進行造勢之用,業據被告張夜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該20萬元扣除扣案之75,000元及交付其餘被告賄選款項後,其餘款項已支付造勢之費用,則被告張夜明已花用之款項既非預備賄賂之物,自非供或預備供被告張夜明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張夜明交付張森林之20,000元,除其中2,500元係行賄被告張森林與其家屬,應於被告張森林收受賄賂罪刑沒收外,其餘17,500元中之3,000元,乃給付被告張森林行賄選民之報酬,屬被告張森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有2,500元為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預備行賄所用之物,因被告張森林尚未交付未特定之選民,嗣後則將之返還被告張夜明,且由被告張夜明於提出之75,000元內扣案(105年度保管字第207號),則該款項回復為被告張夜明所有,屬被告張夜明預備犯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基於預備犯罪並無共犯之適用,僅於前述被告張夜明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沒收即可。其餘14,500元,被告張森林已交付選民張譚祖芳等人收受,依前述說明,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可。
㈧、被告陳平和交付張素如之賄款1,000元(105年度保管字第204號編號1),張素如嗣後返還被告陳平和而提出扣案者,為被告陳平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張夜明、陳平和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依前述說明,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張喜村提出3,000元扣案(105年度保管字第162號),除其中2,000元為被告張夜明行賄被告張喜村及其家屬,應依前述於被告張喜村所犯收受賄賂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外,另1,000元為被告張喜村預備行賄綽號「 鐵仔 」之選民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喜村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喜村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依前述說明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張夜明交付被告張喜村之款項共計11,000元,除前開扣案3,000元及已交付選民之賄賂共計5,000元(依前述說明,各該選民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收受之款項,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可)外,另有3,000元為被告張夜明給予被告張喜村行賄選民之報酬,屬被告張喜村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張麥斯所提出扣案之14,000元(105年度保管檢字第626號),為被告張麥斯預備行賄選民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張麥斯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依前述說明,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上述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