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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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歐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4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歐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6行所載「0時許」應更正為「
0時5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歐燦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歐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政府大力宣導之重要事項,被告難諉為不知,惟竟仍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又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本應從嚴處罰,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以大樓管理員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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