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天池 被告 顏陳聰美
陳安心 陳東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勤鎮 被告 林信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禧 被告 黃陳喜心
陳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而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其不服之救濟程序,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要言之,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亦採相同之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係因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出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程序上並非當事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據宜蘭縣政府檢送之調處、調解卷宗資料及所附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民國104年6月30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係承租人即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就頭梗字第28號三七五租約(租約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承租土地○○○鎮○○○段45、46、47、48、49、59地號土地)向頭城鎮公所申請續租,然出租人即被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9日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以前開函文作成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在案,然該行政處分並未同時核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補償之金額為何,兩造乃發生爭議。而聲請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與對於承租人之補償費爭議,參照前述說明,均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對於行政機關之核定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雖將本件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自不因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而改變其性質,即便形式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在解釋上,亦僅可認為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屬於任意調解、調處,並非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對於任意調解、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予以核定,不能逕送本院審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依法審查之內容,違背相關法律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之意旨,並與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不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認為本件就關於出租人收回自耕與補償承租人間有涉及同時履行抗辯之爭議,故本院應有審判權云云,惟查,本院就本案已無審判權,亦即就案件已無實質審理之權限,故縱使當事人間是否就前開實體事項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並不因此可謂本院即取得審判權而應為實質審理,故被告前開之答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關於補償費之爭議,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然因宜蘭縣政府誤送本院審理,本院無法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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