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合作社)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護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3元)、蜂蜜1罐(價值
210元)、鮭魚1包(價值7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 張嘉芳 於同年月18日下午7時許,清點貨品時發覺遭竊,乃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彥文固坦承承其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開主婦聯盟合作社店內後,並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去行竊,是要去購買,伊是第1次去那裡,當天伊去結帳,店員說要我去上課才能買,伊就把東西拿走,是他叫我去美術館上課,伊沒有要偷云云(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
主婦聯盟合作社後,以徒手方式拿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上開物品,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主婦聯盟合作社員工張嘉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16頁),復有張嘉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3至32頁、偵卷第8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另稱伊有憂鬱症一節,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佐,而觀之上開診斷書固載有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記載合併有無法控制重複收集東西的習慣等內容等節,惟此本未必與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係;況其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關於本件案發過程如何,尚能切題回答,未見其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上開店內之行止並未見有何異常現象,且尚知悉將其所竊取而未結帳之上開商品藏放於其右肩所揹袋子內,並能騎乘機車安全返家等節,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本件所犯,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商家所陳列商品,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賠償被害商家1,048元,此據證人張嘉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可見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及其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固核屬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已照價賠償被害商家1,048元乙節,有前揭證人張嘉芳於警詢時所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