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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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賢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賢武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短鐵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賢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林場肉羹」前之馬路上,因揮舞長、短鐵棍各1支而經民眾報案,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洪紹展周蔚芷 均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林場肉羹」店內,對劉賢武查證身分並要求代為保管上開鐵棍,而執行身分查證及扣留危險物品之即時強制等職務時,劉賢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上開短鐵棍毆打員警洪紹展左側頭部,繼與洪紹展發生扭打,致洪紹展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洪紹展之身體及於員警執行身分查證及扣留危險物品之即時強制等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嗣經員警洪紹展、周蔚芷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洪紹展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賢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洪紹展、證人周蔚芷對其查證身分並要求代為保管上開鐵棍之事實不諱,亦不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會受傷係因為伊推告訴人及伊翻桌所致,伊沒有持短鐵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與證人周蔚芷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林場肉羹」,報案內容稱有1名男子持鐵棍亂揮,伊等到場後未發現該名男子,經民眾告稱該名男子已進入「林場肉羹」用餐,伊等進入「林場肉羹」後,發現被告正在食用肉羹,桌旁放有長、短鐵棍各1支,伊等查證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係治安顧慮人口,就要求被告將鐵棍交予伊等保管,以免打擾用餐民眾,此時被告就生氣了,並突然持短鐵棍往伊左側太陽穴攻擊,伊等認為被告已構成妨害公務,所以要逮捕被告,後來民眾也有來幫忙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周蔚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值班人員接獲報案稱有人在「林場肉羹」馬路上拿棍子亂揮,伊與告訴人到場後經民眾告知該人在「林場肉羹」內,伊與告訴人進入「林場肉羹」後,有請被告將長、短鐵棍各1支交出,被告不願意配合,並突然持短鐵棍毆打告訴人左側太陽穴附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在一起,也有幾位民眾加入與被告扭打,將被告帶到警車上時,伊看到告訴人的眼鏡壞了,頭部有外傷,身上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徵以告訴人與證人周蔚芷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警卷,第13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林場肉羹」前之馬路上,因揮舞長、短鐵棍各1支而經民眾報案,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證人周蔚芷均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林場肉羹」店內,對被告查證身分並要求代為保管上開鐵棍,而執行身分查證及扣留危險物品之即時強制等職務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上開短鐵棍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繼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於員警執行身分查證及扣留危險物品之即時強制等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會受傷係因為伊推告訴人及伊翻桌所致,伊沒有持短鐵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惟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大致配合鑑定,對問題可切題回答,思考大致合邏輯,無觀察到明顯之異常或怪異行為,亦無明顯之情緒症狀,記憶狀況尚可,惟對於案情部分之細節無法清楚回應,邏輯矛盾之處無法自圓其說,其後之心理衡鑑亦無證據顯示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可能造成當日之行為,且被告並未述及當時有任何行為或其他可觀資料佐證,可供證明當時被告有任何精神或心智狀態有所喪失之情形,故目前尚無證據支持被告之精神或心智狀態,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傷害、贓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因不滿員警要求交出其所有之長、短鐵棍各1支,竟以上揭方式傷害人之身體,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短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得上訴(10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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