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大舞廳帝國」旁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葉」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5日18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執行搜索,在呂承叡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3742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檢驗、鑑定結果備註咖啡包35包檢驗前總毛重122.34公克,驗前總淨重87.34公克,推估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約6.9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37426號鑑定書,警卷第67、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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