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且編號1與編號2、3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時間密接性較低,復審酌編號3所示之罪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25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11年3月24日1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11年3月11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1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980號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52號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0日111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3日112年1月1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9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4號曾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22號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