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拘役105日)及內部界限(亦為拘役10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5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之拘役30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78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111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111年8月31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1號111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1號111年12月28日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1號111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1號112年1月18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4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112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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