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經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2號108年11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日釋放,並由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於11年7月22日」更正為「嗣於111年7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據驗尿結果而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被告黃子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嗨」男子休閒會館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年7月22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318號房內,因友人 夏明渙 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搜索時,發覺黃子見亦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A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刑事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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