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4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五條規定甚明。其在訴願決定期間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申請被告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以96年5月29日北稅重一字第0960017052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於96年6月22日提起訴願,現由台北縣政府受理中。
原告不待訴願決定期間經過,遽於96年8月8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退稅之處分。是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所爭稅額不逾新台幣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