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重新審理之聲請,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85條準用第
27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6日最高法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3號判決,認為訴外第三人(聲請人)權利受損害,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聲請人顯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其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5條、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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