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告 王郁升 被告 張振銓
沈志偉 林振 原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 林振源 之地址,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7日對原告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