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邱俊豪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 羅少棋 傷害案件(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乙○○外,對於其他被告即甲○○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提出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