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郁升 相對人即被告 張振銓
沈志偉 林振原 上列抗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0年12月2日對抗告人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抗告期日應於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