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絲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數量不詳」,應更正為「不足1公克」;起訴書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均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01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嗣於104年12月4日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宗勝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償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82號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2瓶(合計驗餘淨重
3.6398公克),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袋透明塑膠瓶罐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7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居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後,交給吳宗勝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勝施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驗餘淨重共3.6398公克)、吸食器1組(甲○○、吳宗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數│││自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後,││││無償提供給證人吳宗勝││││施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勝於警│於上揭時、地被告將其│││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署偵查中之證述│置在玻璃球燒烤後,無││││償提供給證人吳宗勝施││││用之事實。│││││├──┼────────────┼──────────┤│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佐證被告提供甲基安非│││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命予證人吳宗勝施用│││各2份、蒐證照片6張│之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驗餘淨重共3.6398公克)││││、吸食器1組。││││││││││├──┼────────────┼──────────┤│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尿│證人吳宗勝為警採集之│││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代號:V000000號)、詮昕科│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提│││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報告(檢體編號:V105071│吳宗勝施用之事實。│││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驗餘淨重共3.6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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