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邱慧真 被告 王則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2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適有原告步行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人行道上,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乘在上址人行道上,並直行撞擊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665元:㈠醫療費用8,000元、藥品費250元、計程車資400元,合計8,650元。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3月18日(共209天)、106年3月19日至106年9月24日(共190天)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合計478,800元(250,800元+228,000元)。㈢原告任職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依跑業務量計算薪資,原本(1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40,207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計13個月無法工作(7個月+6個月),每月收入之差額損失為22,555元,13個月合計為293,215元(157,885元+135,330元=293,215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右手無法用力,加上肩膀受傷及吃藥,精神昏昏沉沉,無法坐公車,因此出門及至醫院復健需搭計程車,且無法自己洗頭、吃飯,不得已需購買外食等,每月額外支出計程車資、外食費等費用1萬元,共計13個月,此部分損害13萬元。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增加補充鈣之食物及其他營養品,每月需營養費1萬元,共計13個月,此部分損害13萬元。㈥原告提告訴訟出庭與交通費,因為本件車禍必須來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失共3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㈧懲罰性賠償50萬元:被告在人行道將原告撞成這樣,也都沒有關心過原告,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道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懲罰性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665元,及自106年5月9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4、53頁)。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沒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元、藥品費250元、計程車資400元,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有爭執,金額太多了。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差額損失293,215元,沒有爭執,但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額外支出計程車資、外食等1萬元,共計13個月,此部分損害13萬元,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營養費13萬元,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訴訟出庭與交通費之損失3萬元有爭執。被告不是不賠償原告,只是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被告已經向銀行貸款,頂多賠10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稽,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偵審影卷在卷足參,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藥品費
25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400元,合計8,65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3月18日(共209天)、106年3月19日至106年9月24日(共190天)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合計478,800元一節,被告表示有爭執,並抗辯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而查原告所提樂生療養院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骨折完全癒合須3個月,需專人照料(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再經本院向樂生療養院函詢結果,該院於106年5月2日以樂醫行字第1060002094號函覆本院以:原告急性期(3個月)須半日看護為合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專人看護3個月(半日)之必要性。雖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未實際僱請看護,而係由親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1,200元,合於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即無不合,是其此項請求,於108,000元(1,200元×30日×3月=108,0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依跑業務量計算薪資,本件車禍發生前,原105年1至8月每月平均薪資40,207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計1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之差額損失為22,555元,13個月合計為293,215元一節,經本院向樂生療養院函詢結果,該院於106年5月2日以樂醫行字第1060002094號函覆本院以:原告因臂神經叢損傷,修復半年至一年,考量病患併發肩手症候群,右手恢復流利書寫功能可能需受傷後一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
且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表示沒有爭執,自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需額外支出計程資、外食費
等1萬元,共計13個月,此部分損害13萬元一節,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自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需支出營養費1萬元,共計
13個月,此部分損害13萬元一節,被告表示有爭執。而原告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自無從准許。
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訴訟到庭,額外支出交通費3萬
元一節,被告表示有爭執。而原告前開第㈣項已請求每月需額外支出計程資、外食費等1萬元,共計13個月,合計13萬元之損失,復再重複為本項請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額外增加之計程車資,超過第㈣項請求之1萬元金額,是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經查:原告為51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3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係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本件車禍發生後,公司只有給基本薪資17,652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則為6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8歲,其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機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㈧懲罰性賠償5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都沒有關心過原告及向原告道歉,故應懲罰性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然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自無從准許。
㈨職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865元(
8,650元+108,000元+293,215元+13萬元+10萬元=639,86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39,212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一產服字第10600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理賠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7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應為600,653元(639,865元-39,212元=600,653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653元,及自106年5月9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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