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5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南向車道路邊,欲起駛停放於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照明、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後方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西門路2段外側車道,適有 史微微 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車道外側駛至該處,發現郭永基所駕之汽車突然自路邊駛入其前方車道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郭永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史微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踝關節韌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史微微提告被告郭永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15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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