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郭旺松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郭汯潓 被告上野博司被告 郭一仁 被告 郭一義 被告 吳瓊芬 被告 郭信義 被告 郭玉枌 被告 郭深埤 被告 郭震旺 (已歿)被告 郭献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郭汯潓等共10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營調字第14號卷宗第13頁)。惟於原告起訴前,其中被告郭震旺業於105年2月5日亡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3頁)。是以,原告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郭震旺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郭震旺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郭震旺之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郭震旺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郭震旺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是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