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滿昌琼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被告張家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天)。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7日1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滿昌琼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滿昌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滿昌琼),並通知張家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滿昌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滿昌琼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踏車遺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腳踏車後,即將腳踏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並騎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於徒刑執行完畢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滿昌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