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信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志興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7,09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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