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上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被告王上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扣除編號2部分驗餘淨重合計19.2971公克,編號2業經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裁定沒收銷燬),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6包(編號1、3至7,驗餘淨重合計19.2971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2585號卷第29頁、第100頁),並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61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2585號卷第39至47頁、第71至73頁,執沒字第5837號卷第21至22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6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咖啡包雖檢出同時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惟因該等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咖啡包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程序沒入其中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蘋果圖示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1、3至7,含包裝袋6只)6包1.編號1、3至7,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①淨重3.52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26公克。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3.編號1、3至7,驗餘淨重合計19.29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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