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依財 相對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萬零壹柒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零壹柒陸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拾萬零壹柒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聲請人遞送進口貨物3批,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以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分別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1,200元、224,304元、264,672元,合計700,176元,業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30,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00,17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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