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周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借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3.67%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並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0萬2,513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借據、補充約定條款、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