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20號上訴人 吳瑞彬 被上訴人 趙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世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亦未在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經本院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七月二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於同年月十二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按,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