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3號
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被告即聲請人 許紘齊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紘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 劉興政
指訴綦詳,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年6月11日經合議庭訊問後,自108年7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詐騙集團首腦及機房等共犯均尚未查緝到案,且據被告
許紘齊供承:其係在酒店認識綽號「 阿文 」之男子,互留微信帳號後,經阿文聯繫要提供工作機會予其後,即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其即持以提領款項,並將金融卡內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文等語,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顯有聯繫被告之管道,縱然作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已遭扣案,仍無礙該共犯與被告間之聯繫,是被告確存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自本案事發後,即分別於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迄至108年3月12日始於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拘提到案,斯時亦是前去新北市三重區訪友 黃冠翰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而該黃冠翰適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本案後所查知詐欺機房所屬中華電信IP位址之申登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第57頁),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