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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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彭家穎 相對人 林合淞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脫產,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112年度存字第16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卷查明。又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8分之3、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