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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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金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鄒金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鄒金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7日18時至19時30分間,在新竹縣竹北巿捐血中心附近田裡飲用私釀酒2、3杯及雞酒2、3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新竹市東大路三段附近欲購買臭豆腐。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新竹巿北區東大路3段541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開啟大燈,而在新竹巿北區東大路3段465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2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金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劉冠廷 於112年3月17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南寮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