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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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巾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巾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巾綸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路段由竹東交流道往關西交流道方向行駛,適 陳逸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王巾綸駕駛之車輛前方,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詎王巾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行駛至陳逸塵駕駛車輛旁,亮出黑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朝陳逸塵方向比劃、作勢開槍等加害陳逸塵生命、身體之威嚇動作,致陳逸塵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王巾綸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沿途尾隨於陳逸塵之車輛後方,並以其車頭前方之6顆車頭燈(部分為另行加裝),使用閃光燈及遠光燈照射陳逸塵駕駛之車輛,以強烈及刺眼之燈光影響、阻礙陳逸塵透過後照鏡確保其左右側及後方行車安全距離之視線等方式,一路尾隨陳逸塵之車輛下交流道並迫使陳逸塵之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分隊入口處前方,妨害陳逸塵駕車於道路上自由行駛、通行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王巾綸駕駛車輛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黑色空氣槍【含彈匣(內含鋼珠及空氣小鋼瓶)】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巾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2、6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塵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5、43-46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分隊入口處前方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車燈之採證影片暨比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5、18-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等一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彈匣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